【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0民终21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牧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武某邑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5日,牧业公司与武某邑签订合作协议,由牧业公司对武某邑提供的猪场母猪进行托管。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终止了合作协议。2018年9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猪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5年即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租金按80万元/年计算,押金30万元,武某邑就排污系统需满足生产经营需要,负责处理好周边关系,如因周边关系及环保问题终止合同,按实际使用时间付租金,剩余租金及押金退回乙方,其间不得擅自提前终止合同,否则,需付违约金30万元,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牧业公司按约定支付了武某邑租赁猪场押金30万元及2018年、2019年猪场租金共160万元。此后,牧业公司开始经营猪场,但在猪场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20年9月1日,牧业公司交付了2020年度猪场租金。此外,在猪场经营期间,2019年4月16日,因违法排放污染物被县环境保护局调查处理。2019年10月31日,因排污问题,生态环境局对生猪发展专业合作社作出行政处罚:1.立即停
止排污行为;2.罚款5万元。2020年9月15日,因排污问题,生态环境局对生猪发展专业合作社作出罚款25万元行政处罚。此后,牧业公司不再正常化经营、管理猪场直至撤离,牧业公司与武某邑双方未就猪场进行交接。2021年六七月左右之后,武某邑到猪场进行清理并接管。牧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押金款30万元;2.被告返还自解除合同之日起即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年度租赁期间剩余租期时间的租金款预计四个月26.6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合计56.67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猪场出租设施缺陷造成原告遭受行政处罚的5万元及被告非法阻扰原告经营所造成的损失10.4万元,合计15.4万元。
二审期间,武某邑与牧业公司均认可该《猪场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1日,且一审查明的养猪场与生猪发展专业合作社系同一养猪场。还查明,牧业公司已缴纳2019年10月31日生态环境局对生猪发展专业合作社作出的罚款5万元。
【案件焦点】
1.武某邑与牧业公司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应否解除;2.武某邑应否退还牧业公司押金、剩余租金,并支付违约金;3.武某邑应否支付牧业公司已缴罚款5万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武某邑未能确保排污系统满足生产经营要求导致猪场无法经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武某邑同意解除合同并已实际接管案涉猪场,故对牧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还押金30万元及退还未使用猪场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牧业公司并未向武某邑直接交付猪场,武某邑系在2021年六七月左右之后接管猪场并予以清理,故剩余租金酌定从2021年7月1日起算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2个月租金13.3333万元。牧业公司主张武某邑赔偿其因污水处理问题遭受的行政处罚5万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武某邑有义务确保排污系统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处理好周边关系等,故该罚款武某邑应当予以赔偿。其他诉讼请求因牧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牧业公司与武某邑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
二、武某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牧业公司租赁押金30万元;
三、武某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牧业公司剩余租金13.3333万元;
四、武某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牧业公司赔偿款5万元;五、驳回牧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某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焦点二,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守护碧水蓝天是每个人的责任,环保问题刻不容缓,作为企业不能一味追求经济效益而置环境与公共利益于不顾,污染生态环境必将付出应有的代价。本案中,牧业公司在租赁经营过程中,因养殖场已建沼气池严重超负荷运行,养猪废水经沼气池处理后,通过池塘后直接排入附近农渠。为此,生态环境局对生猪发展专业合作社作出立即停止排污行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之后,牧业公司缴纳罚款5万元。武某邑将猪场出租给牧业公司,其作为场地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未按约定确保猪场排污系统满足生产经营要求,牧业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环保措施,双方行为导致养殖场已建沼气池严重超负荷运行,应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故本案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黎川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1.解除牧业公司与武某邑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2.武某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牧业公司租赁押金30万元;3.武某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牧业公司剩余租金13.3333万元;4.驳回牧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黎川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武某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牧业公司赔偿款5万元;
三、判决武某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牧业公司已缴罚款2.5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的主要争点在于猪场因超标排放污染物被环保部门处以5万元罚款,该笔行政处罚款损失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违约责任说。该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武某邑有义务确保排污系统满足生产经营需要,武某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牧业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超标排污被罚款,此笔罚款损失应由武某邑赔偿给牧业公司。
第二种观点为违约加侵权责任说。该观点认为,合同主体履行合同不仅要依据合同约定,还要遵循绿色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了绿色义务是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猪场出租人武某邑未按合同约定确保猪场排污系统满足生产经营要求,猪场使用人牧业公司在租赁经营过程中没有遵循绿色原则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双方对造成环境污染均存在过错,应当对此项罚款共同承担责任。
以上两种观点看似简单的法律适用问题,实则反映了司法裁判理念和裁判方法的差异,也体现了司法实践中绿色原则在合同关系中如何适用的问题。
1.关于合同关系中的绿色原则的理解
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文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规定。绿色原则不仅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价值导向,也是其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遵循。即使在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属性的合同关系中,也同样要遵循绿色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是绿色原则在规范合同关系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该规定明确了合同履行的绿色附随义务。对于绿色附随义务的内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从法律属性来看,绿色附随义务是法定义务。该义务并非源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是由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行为义务。(2)从实现方式来看,绿色义务既可法定也可约定。合同的绿色义务虽然属于法定义务,但是也不排除可由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实现。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绿色义务的具体内容,如履行标准、履行方式等。合同有约定的,可依约定来处理。但是绿色义务所具有的法定义务属性,意味着其不受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排除。(3)从适用范围来看,绿色义务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即使合同没有约定,绿色义务也具有适用效力,且适用场域贯穿于合同订立、履行和善后的全过程。(4)从行为后果来看,违反绿色义务造成资源浪费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应当考量自己的行为,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任何一方滥用权利,不论是违反合同约定的绿色义务,还是法定的绿色义务,造成资源浪费或者环境损害后果的,都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关于合同义务与民事责任的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违反民事义务为前提。民事义务主要源于:一是法律规定,即强行性法律规范所产生的强制性民事义务。这种法定民事义务是由于民法对社会生活的法定主义调解方式而产生的,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仅依法定事实的发生而适用,且其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或排除。①二是当事人约定,主要指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违反约定产生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违反法定民事义务产生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在传统合同法中,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其违反合同约定为前提,合同主体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随着时代的发展,环境资源问题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障碍,绿色发展成为构建高质量现代化经济体系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交易主体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应当兼顾公共利益,以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为宗旨的绿色生产原则已成为其需要遵守的行为规则。正如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绿色义务明确为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以此引导和规范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为,避免合同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合同义务从内容上看,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违反合同履行中的绿色义务亦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3.关于绿色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司法适用
绿色原则作为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仅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规范,也是司法活动的根本准则,它为司法裁判活动提供标准和指引。因此,人民法院在裁判相关案件时,应当树立绿色原则理念,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法官在对相关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和裁判时,绿色原则是其评价当事人行为、分配权利义务关系、平衡各方利益等必不可少的价值判断依据。
绿色原则能否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发挥作用关键在于法律适用是否适当。在合同关系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了合同履行的绿色义务,但该规定相对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存在理解不同、适用标准不一等问题。笔者认为,合同绿色义务的法定属性意味着其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法官在裁判相关案件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绿色义务适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处理涉及环境保护的合同纠纷案件时,既要依据合同约定也要兼顾绿色原则的适用。即使当事人未以绿色义务作为抗辩事由,法院也可依职权主动适用,对当事人合同履行是否违反绿色义务进行审查,以保障案件的裁判结果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具体而言,对于合同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绿色原则进行裁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从合同履行的影响来看,是否涉及环境保护,若涉及环境保护,法院应当主动适用绿色原则进行审查。第二,从合同履行行为来看,当事人的履约行为是否违反绿色义务,该违反既可是对约定绿色义务的违反,也可是对法定绿色义务的违反。第三,从损害事实来看,合同履行行为是否造成资源浪费或环境损害的后果。第四,从主观过错来看,当事人对造成资源浪费或环境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过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除故意为之外,合同主体在避免浪费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方面是否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构成对绿色义务的违反。第五,从因果关系来看,当事人履约行为与资源浪费、环境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4.具体案件的处理
回归到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该责任不仅包括民事责任,也包括行政责任。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就本案而言,猪场因违法排放污水污染环境,侵害公共利益,环保部门对猪场处以行政罚款处罚。牧业公司支付了此笔罚款,对外而言,作为猪场使用人牧业公司承担了猪场因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造成环境损害的行政责任。对内而言,因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猪场的排污问题作了约定,即出租人武某邑有义务确保排污系统需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等内容,故牧业公司要求武某邑赔偿其支付的5万元罚款。一审判决正是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判令5万元罚款由武某邑赔偿给牧业公司。也就是本文的第一种观点。二审法院则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将绿色原则融入合同行为的全过程。审查合同绿色义务的履行、造成环境污染的过错责任等,对当事人合同履行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众所周知,经营猪场排污系统不容忽视,且直接影响到周边的环境保护问题。作为猪场租赁合同的主体都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虽然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猪场出租人的绿色义务,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另一方当事人即猪场使用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定绿色义务。一方面,武某邑未按合同约定确保猪场排污系统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对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另一方面,作为猪场使用人牧业公司在租赁经营管理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沼气池严重超负荷运行,未及时采取相应的环保措施,导致废水直接排入附近农渠造成环境污染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共同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应当共同承担环境损害的行政责任。故二审法院判令武某邑支付牧业公司已缴罚款2.5万元。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 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8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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