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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杨某普诉新能源汽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房屋出租人拒不履行附随义务时,法律责任承担及考量因素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31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普

      被告(上诉人):新能源汽车公司

      【基本案情】

      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面积约230平方米钢棚结构的房屋用于餐饮,租期为9年;租金支付方式为A时间段内被告从原告的营业额中提取6%作为租金,A时间段后提取8%作为租金;原告所用的水电费自交等。

      因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且该公司购买有厨房设备,公司员工田某某又出资与杨某普合伙经营,故杨某普在租赁被告公司门面经营饮食期间,借用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厨房设备。后杨某普与田某某因分红发生矛盾,杨某普拟单独办理营业执照,并向刘某某支付了厨房设备价款2700元。

      原告向市监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需要提供的材料“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中“原告经营场所产权证明”需要被告协助出具,被告不予协助。

      自2021年4月至9月,被告按合同约定以原告餐馆营业额提点的方式收取了原告的租金,余款支付给原告。

      【案件焦点】

      1.双方究竟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若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协助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协助义务又称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包括协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目的是经营餐馆,原告为更好实现其合同目的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对此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现原告申请办理营业执照,需要提供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中“原告经营场所产权证明”需要被告协助出具,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承租人杨某普因办理营业执照诉请出租人新能源汽车公司为其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实为合伙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杨某普办理营业执照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提供必要协助。

      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中未有“合伙”两字,未约定出资方式和数额,也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不符合合伙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公司主张己方提供了营业执照与厨具,且从对方营业额中按比例收取租金承担了重大经营风险和纳税风险,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现承租方申请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出租方提供“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被告公司作为出租方,有履行协助提出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义务”。被告公司职工田某某虽然与杨某普具有合伙关系,且两者对申办营业执照存在争议,但两者的合伙纠纷与本案基于租赁关系提起的附随义务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综上,上诉人新能源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之间显然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此前提下,本案要处理的是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房屋出租人如若不履行附随义务时是否承担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1.附随义务的含义及特征

      对于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前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以及后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该条第二款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设立了专门的法律规范。据此,我国法律上的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参酌交易习惯,依其情形,债务人负担的通知、协助、保密、忠实、保护等义务。这是狭义的附随义务,是通常所说的附随义务。本案涉及的就是这种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功能有二:

      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的满足(辅助功能);维·护对方人身或财产等固有利益(保护功能)。

      对于附随义务的特点,应该从与主给付义务相比较来认识。这两种义务具有明显不同点:(1)性质不同。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随债之关系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于任何合同均可发生,不受合同类型的限制。(2)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关系不同。主给付义务系双务合同之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对方可主张履行抗辩权。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不成立履行抗辩权。(3)对合同解除影响不同。一方经催告后经过合理期间仍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对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则上,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对方不享有解除权,仅可主张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2.拒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承担

      附随义务虽然系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来确定,但这确定的是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对于附随义务的来源,应该认为是基于法律规定。易言之,附随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即违约责任。

      对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附随义务应该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解读这些条款,显然不能认为将债务人拒不履行附随义务时所可能承担的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形式排除在外。也不能认为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几种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予以协助的附随义务,应该认为具有我国民法典上的法律依据。

      3.判令债务人承担附随义务的利益平衡

      附随义务系基于诚信原则产生,判令债务人承担附随义务时也应该充分考虑到该原则之要求,不能因此使得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在义务人有充分正当理由拒绝履行附随义务时,不应该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在义务人因为履行附随义务而势必遭受损失时,应该判令权利人予以适当补偿。质言之,不能无条件地判令债务人履行附随义务,应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公平原则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被告履行原告诉请的附随义务的成本极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成本补偿问题,一、二审法院也才未提及这个问题。但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于补偿问题,人民法院还是必须予以考虑的,即使不对此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是债务人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债务人在没有充分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附随义务时,应该向对方承担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在判令债务人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时,应该充分考虑到诚信原则、公平原则之要求,不能使得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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