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60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理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钢结构公司
被告(上诉人):工程公司
被告:商贸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某玲、张某成、付某芳、王某、付某琳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5日,某银行青山支行(甲方)与商贸公司(乙方)签订了《国内业务保理合同》,约定:乙方以其与工程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乙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甲方,甲方给予乙方总额为5000万元的保理融资;融资到期日,若甲方收到的货款不足以支付融资本息及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对工程公司进行追索,甲方向工程公司行使追索权,不影响乙方的回购义务,如甲方已从工程公司处获得部分或全部货款,乙方的回购金额随之降低;乙方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
某银行青山支行依约向商贸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融资款,还款日为2014年10月10日。某银行青山支行与商贸公司向工程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001号、002号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保理银行,未付余额68317042.54元。工程公司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4月14日,工程公司向某银行青山支行出具《确认函》,确认将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将上述应收账款付至指定账户。
某银行青山支行与商贸公司就案涉保理合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和《质押合同》,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商贸公司所有的房屋为案涉保理融资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某银行青山支行就案涉保理合同与张某玲、张某成、付某芳、王某、付某琳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张某玲、张某成、付某芳、王某、付某琳对保理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某银行青山支行另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房屋为案涉保理融资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6月28日,资产管理公司与某银行青山支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某银行青山支行将其对商贸公司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2018年12月18日,资产管理公司与钢结构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受让的上述案涉债权转让给钢结构公司。截至2018年11月20日,商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656470.76元,利息、罚息6304669.25元。钢结构公司故诉至法院,主张:商贸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对债务人及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程公司在应收账款限额内对商贸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国内业务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保理人同时主张追索权及偿债请求权时,应收账款债权人责任与债务人责任的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案涉《国内业务保理合同》合法有效。保理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双层合同关系。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基础合同的效力如何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工程公司出具了《说明函》《往来款询证函》《确认函》,能够证明商贸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工程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联及《确认函》上均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对差欠商贸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予以确认。对工程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第二,保理人有权同时向商贸公司、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案涉保理合同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人可依法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主张权利。案涉合同约定,如融资到期日,保理人收到的货款不足以支付融资本金等费用,保理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对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以及商贸公司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保理人基于应收账款转让取得对债务人的偿债请求权,其有权向工程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同时,保理人基于保理合同取得融资款返还请求权即追索权。保理人可以通过双重路径获得完全救济的权利。故保理人有权要求商贸公司偿还融资款本息,也有权要求工程公司在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钢结构公司已取得保理人对商贸公司及工程公司的相应权利。钢结构公司主张工程公司在应收账款限额内对商贸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程公司承担的应收账款付款责任应以商贸公司应偿还的融资款本息的范围为限。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七百六十三条、第七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商贸公司向钢结构公司返还融资本金11656470.76元及相应利息;
二、钢结构公司对商贸公司所有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24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若商贸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钢结构公司有权就未获清偿部分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商铺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张某玲、张某成、付某芳、王某、付某琳对商贸公司负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工程公司在商贸公司负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向钢结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以不超出68317042.54元应收账款范围为限);
六、驳回钢结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理合同的基础是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于保理人,保理合同关系包含了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形成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及融资服务合同关系,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形成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权未获完全清偿时,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明确了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双重路径,即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同时明确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数额以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限,故从功能上看,有追索权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有类似之处,而有追索权保理的实现路径相较而言则更为灵活。因追索权的存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的能力提供了担保,同时,债权人亦以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对保理融资款本息提供了担保,保理人不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任何一方的清偿能力不足而受损,保理人实际上享有数额为融资款本息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担保责任的债权。
保理人可选择其实现债权的诉讼路径。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为向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或支付融资款本息,在保理人同时行使追索权及债务人偿债请求权时,存在应收账款债权请求权、应收账款回购请求权及保理融资款返还请求权之间行使权利顺位,以及债权人责任与债务人责任构成何种关系的问题。关于追索权的约定,从理论上说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或新债清偿合同,即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且原债权得以实现后,原债务得以清偿的部分才消灭,保理人行使追索权不必然消灭应收账款债权或构成应收账款债权的反转让,当债权人履行部分融资款偿还义务或应收账款回购义务致使保理人的相应债权得以实现时,保理人对债务人的相应应收账款债权才消灭。如保理人选择基于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并同时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支付融资款本息,则裁判思路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支付融资款本息,同时明确,债务人实际支付部分应收账款,应相应减少债权人的回购义务或支付融资款的金额,债权人完成回购义务或融资款给付义务的,保理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通过债权人的给付行为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对已从债权人处得以实现的应收账款债权,视为反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给付义务之和应为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如保理人(如本案钢结构公司)选择基于融资服务合同关系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同时主张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保理人以融资款本息为限的债权数额互负担保责任,但有追索权的保理并非典型担保,如当事人未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则不宜认定债权人责任与债务人责任系连带责任,应基于有追索权保理的双向担保功能厘清责任关系,裁判思路为债权人承担融资款本息还款责任,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范围内对保理人承担责任。
有追索权保理独特的双重实现路径,给予了保理人灵活和充分的保障。无论保理人选择何种诉讼路径,裁判时均应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基于有追索权保理的设计目的和功能,厘清责任关系,避免重复清偿与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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