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民终32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科技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设备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6日,T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60万吨铬铁(配套热回收焦电及70万吨不锈钢冷轧项目20尺硝酸罐式集装箱)技术协议》,该协议第1.0条约定了装载介质;第2.0条内部处理约定:内衬聚四氟乙烯(PTFE)。2017年7月17日、7月28日,T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由科技公司为T公司分别加工生产罐式集装箱(硝酸、内衬PTFE)102台、106台,产品质保期为一年,科技公司承诺产品自交货之日起一年内能在正常条件下使用,如出现问题由科技公司负责国内免费保修。
2017年8月24日,科技公司与设备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科技公司委托设备公司加工产品,代加工内容及价格为科技公司委托设备公司为其加工系列产品,加工数量、规格、标准、质量要求由科技公司提供,服务内容为罐箱内衬胶板,内衬材料为PTFE-3mm,数量为168台,单价为164000元/台,总价为27552000元;原材料的提供方法为科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质量、规格提供原材料,运输由科技公司负责,加工质量要求及质保条款为以科技公司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为依据,合同的技术性附件包括科技公司技术部确认的技术图纸和规范,按照科技公司技术部提供的介质、使用温度、压力等工况配置胶板,PTFE厚度3mm,罐箱衬完PTFE内衬后,能耐0.64bar压力的负压;验收标准和方法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图纸、样品等作为验收标准,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10日,科技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包括设备公司在内的两家PTFE加工商,要求在完工文件内提交介质符合性声明,并提供附件以供参考。
2017年10月30日,设备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为了确保产品适用性,我们确认我们内衬产品能够符合以下工况:产品名称CRNU170050-0,产品规格PTFE3MM,聚四氟乙烯,3mm板衬,介质要求,最大允许工作压力4bar,推荐操作温度-40摄氏度至60摄氏度,设计外压:0.41bar。”
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6月22日,设备公司向科技公司交付所有加工罐箱168台,并提供产品质检报告。自2018年8月始,案涉罐箱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2018年9月14日,科技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关于硝酸罐箱泄漏相关问题告知函》一份,告知鉴于现场发现诸多不当使用情况,科技公司认为此类问题会对罐箱造成非常大的安全隐患,会对人员、财产和环境造成不可预估的损失,科技公司认为鉴于投资公司未严格按照罐箱《操作和维护手册》执行,将会造成罐箱使用寿命大幅缩短,因不当使用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不在科技公司质保范围内。
2019年1月22日,科技公司出具《青山钢铁硝酸罐内衬剥落情况初步调查》,合计检查13台罐,2017年10月制造,其中5台出现内衬鼓起情况,调查结论为初步分析鼓包原因结论:某种环境下,罐内持续出现负压,导致内衬与基材分离,最终导致内衬鼓起,建议客户规范部件的维护。
2019年4月3日,设备公司向科技公司出具案涉罐箱维修方案:“1.为安全起见,建议投资公司更改硝酸浓度,由98%更换为65%至70%,如此仍可用原合同约定的PTFE材料进行设备内衬防腐的施工作业;2.如果出于长期运输成本的考虑,客户需坚持运输98%浓度的硝酸,设备公司根据四氟供应商的推荐,建议使用新PTFE板材作为新的内衬材料,但由于行业目前缺少非常成熟的案例作为参考,以至于其实际使用性能有待考验,算是一种为日后长久运行的尝试;3.由于PTFE玻纤板材的抗负压能力强于PTFE钠化板,设备公司也推荐可以考虑一下带玻纤的PTFE板材的选择,至于成本方面,可能会有所增加;4.建议更改硝酸卸料方式,将原来执行的泵抽卸料系统改为气压压排卸料系统,以避免误操作而造成设备内衬层脱落。”
2019年5月8日,T公司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技公司将存放在T公司处的存在严重质量隐患的208只罐式集装箱回收,退还已收取的货款6489.6万元,支付违约金648.96万元并承担罐内清洁费1450521.6元。
2019年6月28日,科技公司与T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科技公司同意且T公司确认接受按本协议约定由科技公司向该公司支付2010万元的和解款,作为和解款的支付前提条件,T公司承诺向科技公司购买201台21立方T14型号罐式集装箱或者其他等价的科技公司产品,T公司收到和解款直接用于支付科技公司价款等内容。2019年7月12日,T公司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科技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检测科技公司对案涉罐式集装箱的内衬加工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浓硝酸可以通过内衬板本体存在的空隙和表面纳化处理后形成的裂缝进行渗透;2.内衬板焊接处的渗透性与非焊接处未见明显差异。”
【案件焦点】
承揽人设备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承揽合同的约定标准,但达不到实际使用需求,定作人科技公司要求设备公司按照实际使用需求对内衬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赔偿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与设备公司之间的案涉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科技公司主张案涉罐箱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系设备公司加工质量不符约定所致,设备公司辩称案涉罐箱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系因科技公司产品设计缺陷及使用方法不当所致。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设备公司应否对案涉罐箱内衬不能满足使用条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加工原材料的选用,承揽人依法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设计及技术指标要求自行提供或由定作人提供,设备公司所推荐的内衬板材的各项指标均符合科技公司的合同及技术要求,故应视为合格。第二,设备公司提交的产品适用性声明系应科技公司要求在完工资料中予以出具,科技公司在邮件中明确要求包括设备公司在内的加工商向科技公司提供产品适用性声明并提供该声明的格式,该声明非设备公司对案涉罐箱内衬质量进行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仅是明确设备公司的内衬产品能够满足大于等于65%浓度的硝酸介质使用。该声明符合其使用的PTFE钠化板内衬的实际质量情况,未违反双方合同的质量约定。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设备公司作为承揽人对内衬PTEF板材的检验义务内容应为原材料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材料的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就PTEF板材的质量指标双方已作出明确的约定,案涉所用内衬PTEF板材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设备公司已尽到了合同的必要注意义务,科技公司主张设备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具有发现案涉PTEF钠化板原材料本身内在缺陷的义务和专业能力,显然过于加重了设备公司的法定检验义务,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上述规定承揽方承担的系过错责任,即承揽人在工作之前或者工作之中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在此情况下,承揽人应当及时将该情况通知定作人,承揽人未及时通知定作人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承揽人才应承担赔偿责任。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设备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的相关证据,科技公司据此要求设备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与设备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有双方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为凭,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悖规之处,合法有效。设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科技公司交付案涉罐箱,现科技公司认为设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案涉罐箱损失应由设备公司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承揽人设备公司交付的罐箱符合承揽合同的约定标准,但达不到实际使用需求,定作人科技公司要求设备公司按照实际使用需求对内衬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赔偿损失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设备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科技公司的检验。2017年3月6日,科技公司与T公司签订的协议即已明确罐箱内衬材料为PTFE,而科技公司向设备公司发送的邮件中也注明了PTFE内衬的技术规范、图纸等要求,并明确玻化板、纳化板各一。设备公司根据科技公司的要求分别报价,玻化板的价格远高于纳化板,从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单价来看,最终科技公司选择使用PTFE纳化板。设备公司虽曾在报价邮件中有关于“玻化板内衬性价比不高,欧洲生产的钠化板的附着力足够了”的表述,但仅系设备公司作为内衬加工商基于其应有的认知水平对板材附着力方面作出的建议,不能以此免除科技公司作为案涉罐体专业生产商及本案定作方对于设计选材能否满足其与T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所应尽到的充分审慎义务,在设备公司提供的PTFE原材料符合科技公司的合同及技术要求的情况下,科技公司将选用PTFE纳化板无法满足案涉罐箱使用需要的责任归咎于设备公司,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设备公司对案涉罐箱使用内衬的适用性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一审法院根据科技公司的申请启动了鉴定程序,鉴定报告亦有相应结论。一审中本案双方均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根据鉴定报告分析,案涉内衬板材制品所用聚四氟乙烯(PTFE)原料的本身特性及纳化处理的固有缺点,导致案涉内衬板材所制作的罐箱在使用过程中必然会发生储存的浓硝酸通过内衬板本体存在的空隙和表面钠化处理后所形成的裂缝进行渗透的情况,鉴定结论也明确内衬板焊接处的渗透性与非焊接处未见明显差异。故发生渗透并不能当然证明案涉内衬板材的原材料质量、设备公司的加工质量不合格。科技公司认为案涉内衬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设备公司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能就所谓质量问题进行举证,故根据鉴定结论,结合科技公司同批次罐箱内衬加工商的内衬也出现了同样问题的事实,对科技公司仅根据其自行理解的鉴定报告内容而提出的上述主张,碍难采信。
第三,关于案涉加工合同中“设备公司对所供产品的内衬质量负全部责任”的条款,在案涉内衬系由科技公司指定使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关于该条款因加重了设备公司责任而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设备公司根据科技公司要求及提供的格式出具的产品适用性声明,仅是明确产品名称、规格,以及明确满足大于65%浓度的硝酸介质使用,该声明符合设备公司所提供内衬PT-FE质量品质,也未违反案涉合同的质量约定。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设备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科技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及声明而要求设备公司承担质量保证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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