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36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章某华
被告(被上诉人):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某修理部属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经营范围是电机修理。因为注册修理部时章某华在某电机厂工作,所以修理部的登记经营者是章某华的配偶刘某琴。章某华实际经营修理部,刘某琴从事种植桃树的工作。科技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是邵某兴,2018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邵某兴的配偶曹某平。
2017年1月4日,因科技公司设备电器发生故障,邵某兴要求章某华上门检测维修。设备放置在科技公司的二层平台上,邵某兴带章某华前往设备处时,邵某兴先走上腾空的平台,没有发生危险,章某华也走上平台,平台随即倒塌,两人同时坠落受伤。事发时,章某华未采取佩戴安全帽或系安全绳等措施。庭审中,章某华称科技公司事发时欠其之前的维修费,未洽谈本次检测维修的报酬。
事发后当日,章某华被送往医院接受住院手术治疗至2017年2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大结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之后,章某华于2017年9月3日至29日、2019年8月19日至9月2日再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章某华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77693.9元,其中科技公司垫付130021.34元。另外,章某华于2017年3月6日因购买轮椅支出578元,于2017年8月8日因治疗骨折支出400元。住院治疗期间,科技公司还垫付了22日的护工费1650元。
经章某华申请和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章某华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后遗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根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5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为宜。章某华因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
事发前,章某华在装备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其中2016年全年的工资、奖金收入总额为45264元,事发后装备公司未再发放工资、奖金。章某华另以其配偶刘某琴的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从事电机维修工作多年。章某华的配偶刘某琴种植水蜜桃,章某华主张的护理费系刘某琴因对其护理而造成的收入减少。
【案件焦点】
章某华与科技公司之间是义务帮工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法律关系。章某华经营修理部多年,向不特定的人提供电机维修服务并获取报酬,科技公司将设备交由章某华维修,所以章某华与科技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章某华是承揽人,科技公司是定作人。章某华主张其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双方系无偿帮工法律关系,但是明确事发时科技公司尚欠其之前的维修费,该主张与其陈述内容相矛盾,也不符合常情常理和生活经验,所以该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章某华存在已经预见到行走在腾空的平台上存在危险,但是仍然过于自信可以避免危险发生的过错,和未采取佩戴安全帽或系安全绳等安全措施的过错。科技公司存在带领章某华在无足够支撑力的平台上行走的指示过错,应对章某华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综合案情和过错程度,科技公司应当对章某华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损害后果。经核对票据和对照计算标准,章某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467862.94元。
综上,科技公司应当向章某华赔偿187145.18元(467862.94元×40%)。因为科技公司已经赔付131671.34元(130021.34元+1650元),所以尚须向章某华赔偿55473.84元(187145.18元-131671.34元)。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章某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5473.84元;
二、驳回章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章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继承了该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义务帮工关系是帮工人无偿地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区分义务帮工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时应当考量以下因素:
1.主体不同。承揽合同关系一般发生于企业等商事主体之间,义务帮工关系则通常发生在邻里、亲戚、朋友等个人之间。
2.事项不同。承揽合同关系一般是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事项,义务帮工关系通常是专业性不强的工作事项。
3.劳动工具的提供不同。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一般以提供该种劳动为主要经济来源,所以在工作时通常自带工具或者设备;义务帮工人往往并非以提供该种劳动为主要经济来源,而是基于熟人之间的情谊提供帮助,所以工作时使用的工具或者设备通常由被帮工人提供。
4.是否有偿。承揽合同有偿,义务帮工关系无偿。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习惯,仅存在口头合同,而且在完成工作任务后结算价款。对于是否存在报酬,特别是在熟人之间是否存在报酬,很难认定。此时,应当结合当事人从事的具体职业、经济来源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区分。如果当事人长期以案发时从事的工作为职业,该工作是其主要经济来源,而且双方曾经有过类似的交易,那么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反之,则应当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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