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27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纺织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服饰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5日,纺织科技公司与服饰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服饰公司为纺织科技公司加工定作女童背带裙和女童裤子,数量合计为4500件,总金额为47250元,离厂日期为2020年2月7日。纺织科技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前后将价值79088.09元的面料、辅料交给服饰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服饰公司支付实际加工费48418.7元。服饰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加工定作产品后,因不可抗力纺织科技公司暂未提货,双方随后对验货和提货再次协商,纺织科技公司在10月21日验货后要求服饰公司对货物进行翻箱整理,同年10月28日,服饰公司委托第三人将货物运输至纺织科技公司所在城市,电话要求纺织科技公司支付1万元的翻箱整理费用,否则货物会原路返回,因纺织科技公司拒绝服饰公司的要求,双方之后未能有效协商,服饰公司未交付定作物。
纺织科技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出口合同一份,案涉货物的出口销售金额为169302.21元,主张以此计算退税额为14668.93元。
纺织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服饰公司赔偿其损失183971.14元。
【案件焦点】
服饰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其行使留置权是否超出必要限度。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服饰公司加工完成定作物后,因在交付定作物时向纺织科技公司额外提出要求承担1万元的费用,在纺织科技公司明确拒绝后服饰公司仍未交付定作物,导致纺织科技公司因不能向第三方交付定作物,服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纺织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纺织科技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的合同,证明其如果收到服饰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后再履行与案外人的合同,其会获得相应价款169302.21元,对纺织科技公司要求服饰公司赔偿该损失169302.21元予以支持。纺织科技公司要求服饰公司承担其退税额损失合计14668.9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纺织科技公司与服饰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服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纺织科技公司赔偿损失169302.21元;
二、驳回服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服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纺织科技公司要求服饰公司对货物进行翻箱后整理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如服饰公司因此产生额外费用,有权要求纺织科技公司进行支付,但双方就费用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服饰公司也未提供费用计算依据,本案中服饰公司主张的费用仅为1万元,留置的纺织科技公司货物价值12万余元,已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由此给纺织科技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一审中纺织科技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如合同顺利履行,其将获得169302.21元价款,一审法院对纺织科技公司要求服饰公司赔偿169302.21元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债权人满足法定条件即可单方设立并就留置物优先受偿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内未能得到清偿时依法处置留置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与一般的抵押权和质权不同,它直接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而不是依当事人的协议设立。留置权的法定性,决定了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留置权就当然设立,不受当事人意志所左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留置权只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不适用于其他法律关系。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发生不一定基于合同关系。又因物权法对于债权范围未作出限制,因此,应当认为留置权的适用不再局限于合同范围,还可以适用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侵权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
本案中,纺织科技公司与服饰公司签署的加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翻箱整理费用,属于承揽费的一部分,服饰公司有权要求纺织科技公司支付,纺织科技公司不予支付的,服饰公司可以行使承揽人的留置权。
2.债务履行期虽已届满,但债务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合同法上的抗辩权的,留置权不能成立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条件之一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务合同中,约定以一方履行义务为另一方履行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如双方均未履行义务,另一方不能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由成立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抗债权人要求履行债务的请求。为防止债权人滥用留置权,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双方履行债务无先后顺序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能以其债权已届清偿期为由成立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对抗债权人要求履行债务的请求。在上述情形下,留置权不成立。
本案中,纺织科技公司与服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虽协商新增了翻箱整理的工作内容并产生了翻箱整理费用,但未改变原合同中的货物交付条件,即双方并未约定以支付翻箱整理费用作为发货的前提条件。服饰公司主张纺织科技公司应先支付翻箱整理费用,其才能履行发货义务,依据不足。因双方对费用的金额以及支付方式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纺织科技公司在本案中至少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此情形下,留置权不成立,服饰公司不当行使留置权,给纺织科技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3.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不能超过债务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延续了这一规定。可分物指的是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价值或者性能的物。留置权既然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留置权的行使范围也应以满足此目的为限度。如果留置物的价值远远大于债务金额,就会超出担保债权的目的且损害到债务人的利益而失去正当性。因此,债权人事先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属于可分物,则债权人只能留置价值上与其债权相当的部分动产。这既符合公平原则,也体现了物尽其用的理念,避免过多标的物被扣押,影响其流通。
本案中,服饰公司承揽的服装为可分物,服饰公司主张其因翻箱整理产生1万元费用,故即使留置权成立,也仅能留置价值1万元的货物,服饰公司留置全部价值12万余元的货物,已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给纺织科技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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