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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某树诉陈某永装修装饰合同案

    合同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对合同无效的事由均有过错的, 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终39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装修装饰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某树

      被告(上诉人):陈某永

      【基本案情】

      自2019年6月起,林某树与陈某永就位于西坪镇的别墅装修事宜进行协商,11月5日,林某树通过微信向陈某永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了《别墅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项目要求、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同日陈某永带一名工人及项目所需施工工具进入工地。嗣后,林某树将协议中的承包方式由包工包料变更为包工不包料,陈某永无法接受该变更内容遂离开工地。一个半月后,林某树邀请他人对别墅进行装修施工。2020年1月,林某树请求陈某永返还工程款项3万元,陈某永未返还,林某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别墅项目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工程款3万元。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双方协议书中对承包范围的约定,陈某永对别墅的装修施工范围涉及外墙粉刷贴砖、房屋结构整改、屋面盖西瓦等内容,依法应受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调整和约束,应当取得相关的资质,现陈某永未举证证明自己取得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故对陈某永主张其施工系装修不涉及房屋主体结构建设,无须取得相关资质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二,陈某永是否应该返还3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故陈某永应返还基于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但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双方订立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林某树选任没有资质的陈某永为其别墅装修施工,应承担主要责任,且陈某永实际已经付出一定程度的劳务,本院酌定林某树自行承担80%的过错责任,陈某永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应返还林某树工程款6000元。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林某树与陈某永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别墅项目施工协议书》无效;

      二、陈某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树返还工程款6000元;

      三、驳回林某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某树、陈某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树和陈某永签订的《别墅项目施工协议书》内容包括别墅内外墙搭拆架、原结构整改、内外墙粉刷和贴砖、水电安装等,金额达90万元,应当受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约束,陈某永应当具备相关的资质。本案中,陈某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相关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正确。陈某永上诉主张协议有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协议无效,林某树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而陈某永存在明知无资质的过错。但鉴于签订协议前双方已经进行较长时间的磋商,陈某永与案涉房屋距离较远,陈某永数次往返必定花费较多的费用;陈某永在协议签订前也花费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提供了别墅装修方案、材质选配方案及费用测算;协议签订后又带一名工人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且运送一定的施工工具进入别墅;而施工未能实际进行也因林某树欲改变协议约定的包工包料为包工不包料引起。而陈某永主张实际投入不止3万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林某树和陈某永对于协议无效均有过错,但鉴于上述所述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永返还6000元并无不当。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工程款3万元。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一致,均判令被告应返还工程款6000元。但一审、二审就被告返还工程款6000元的分析认定不同,即对被告系基于何种民事责任而应返还工程款的认定不同。一审法院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对双方过错大小进行责任分配,被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应返还原告工程款6000元。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不应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被告返还工程款6000元系基于原告违约改变合同内容,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被告已付出的劳务内容,故而被告部分返还工程款6000元。

      笔者认为,本案双方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欲改变协议约定的包工包料为包工不包料,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本案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据此可知,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有:

      (1)缔约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此包含两重意思,一是缔约过失指向缔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上的联系,即双方具有缔约合同的意思表示;二是过失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一般来说,合同成立的时间取决于缔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时间。一方发出要约后,在另一方作出承诺前,即在双方合意形成以前的阶段就是合同订立阶段。

      (2)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就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其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可以规范人们在缔约过程中恪守良性交易行为准则,禁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忠实、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当事人一方如不履行这种义务,导致合同无法订立或无效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包括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包括别墅内外墙搭拆架、原结构整改、内外墙粉刷和贴砖、水电安装等,金额达90万元,应当受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约束,即被告应当具备相关的资质,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关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在缔约过错中,双方已进行较长时间的磋商,原告对于协议无效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而被告存在明知无资质的过错,即双方在缔约过错中对合同无效的事由是明知的,不存在一方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形,故而本案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2.本案双方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区分本案双方应承担何种责任应首先区分当事人对何“事”承担责任。本案存在两种合同情形,一是合同无效;二是合同未能履行。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但合同依然成立,且已部分履行,即原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已付出一定的劳务。而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事由在于原告欲变更协议内容,即将原来的包工包料变更为包工不包料。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继而产生本案纠纷。原告应对合同未能履行承担违约的过错责任。因而,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3万元。另一方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付出一定的劳务,而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欲变更协议内容而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告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负有违约责任,应对被告已付出的劳务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即被告返还工程款6000元而非3万元。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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