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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谢某祥诉李某海保管合同案

    保管合同中的民事诉讼适格主体判断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7民终19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祥

      被告(上诉人):李某海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祥于2018年组织工人在开江县宝石水库灌溉渠工程中做了放线、安电、修胡家湾隧洞便道、挖水渠等工作;2018年2月13日,原告谢某祥的工人魏某建等人到工程项目部领取了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在发放工资过程中,发生了争执,魏某建当场便将工程款和银行卡交给被告李某海保管,被告出具了一份《代收保管》条据,内容为:“代收保管,水渠工程款,现金78200元。卡上:73800元,代保管人:李某海,在场人:魏某建、吴某平。”次日,原告找到被告领取该款项时,被告没有将款项返还给原告,而是将该款项交给了工程承包方。

      【案件焦点】

      1.保管合同上未注明寄存人,如何认定本案的适格主体;2.保管人李某海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应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祥的工人把工程款项交给李某海保管,并有《代收保管》等证据为凭,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管合同关系。李某海应当依法履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谢某祥诉请要求李某海返还现金152000元(其中现金78200元,银行卡上的73800元)及利息。谢某祥的工人魏某建在多人见证下将现金78200元交予李某海保管,与李某海出具的《代收保管》条据相互印证,对于这一部分款项,被告应予以返还;针对银行卡上的73800元,谢某祥、李某海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银行卡的号码、开户资料、具体金额等,故该部分款项,不应予以支持;涉案款项未约定利率,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相应的款项付清时止。李某海抗辩称,谢某祥不是涉案款项的寄存人,李某海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经释明后,李某海仍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予以采信。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谢某祥返还78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4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谢某祥提交的《代收保管》凭证,上诉人李某海认可系其书写。结合李某海自认其“收到代收的保管工程款后,次日将该款项交给了工程承包方”,确认双方的保管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和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保管人李某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另有约定的情形,即应当向寄存人谢某祥返还保管物。至于李某海上诉称其将保管物已转交第三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管合同又被称为寄托合同、寄存合同,其本质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依保管合同交付保管物只是临时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保管合同上未注明寄存人,如何认定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是保管人是否可以将保管物转交与第三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保管合同上未注明寄存人,如何认定本案的适格主体。一种观点认为,保管合同上并没有表明寄存人是谁,故原告不是本案的民事诉讼适格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保管合同上没有表明保管合同的寄存人是谁,但法院在审理中通过查明事实,根据事实认定由谢某祥提交的《代收保管》凭证,李某海认可系其书写的,并结合被告李某海的陈述和交付保管物的工人及多位在场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是本案的民事诉讼适格主体。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寄存人可以凭借保管凭证或出具保管物时的相关证据向法院主张权利。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保管人是否可以将保管物转交与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四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保管合同是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的协议,寄存人基于对保管人的信赖,才将保管物交与保管人保管。如果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而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不仅有违于寄存人的信任,更改变了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此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保管人李某海未经寄存人谢某祥的授权或同意,私自将保管物交与了第三人,其行为侵犯了寄存人谢某祥的合法利益,由此给寄存人谢某祥造成的财产损失,保管人李某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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