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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吴某杰、吴某莹诉某银行保管合同案

    银行保管箱合同法律性质及相关问题分析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21)闽0581民初64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某杰、吴某莹

      被告:某银行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0日,某银行与邱某签订一份《保管箱租用合同》,约定某银行向邱某出租该行保管箱内保管箱,租用期限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保管箱的锁固及箱内物品的存取,由租用人自行负责。出租人只负责陪同租用人或其授权人入库开启保管箱。出租人不干涉租用人是否在箱内存放物品,但对于入库人数及入库时间,出租人有权加以限制。”第五条中约定:“租用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应凭死亡证明及合法继承权证明书办理开箱,退租等手续,如需续租,应重新办理租用手续。”另查明,邱某于2021年3月18日死亡,其父母分别于1995年、2008年死亡,其配偶吴某某于2007年死亡,其子女为吴某莹、吴某杰。现吴某莹、吴某杰向银行要求退还该保管箱内的财物及保证金,银行予以拒绝。

      【案件焦点】

      1.邱某与银行签订的《保管箱租用合同》应当认定为保管合同还是租赁合同;2.两原告应当基于何种权利要求归还保险箱内物品。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生前与银行签订的《保管箱租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邱某的父母、配偶均先于其死亡,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吴某莹和吴某杰。本案合同约定,诉争保管箱的锁固及箱内物品存取由邱某自行负责,银行并不干涉邱某是否在箱内存放物品,且本案吴某杰、吴某莹亦未能举证证明诉争保管箱中是否存有物品,故其二人要求银行直接退还保管箱内的物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中“若租用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应凭死亡证明及合法继承权证明书办理开箱,退租等手续”的约定,银行应当为吴某杰、吴某莹办理诉争保管箱的开箱手续,如保管箱中存有物品,其二人有权取回。吴某杰、吴某莹未能举证证明交纳保证金,其二人要求银行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理据,予以驳回。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银行石狮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吴某杰、吴某莹办理邱某租用的保管箱的开箱手续,若保管箱中存有物品,吴某莹、吴某杰有权取回;

      二、驳回吴某杰、吴某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银行保管箱业务作为各大商业银行的主营业务,本案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焦点问题:

      1.银行保管箱租用服务所产生的争议应当认定为保管合同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

      从合同的目的来看,银行客户签订这一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利用银行的良好安保条件及安全设备来保证保管物的安全。与此相对应的是,银行在这一合同当中所提供的服务既包含保管箱的使用权,也包含严密的安保措施、整体保险库建筑的可靠性以及对其进行的相应维护。因此,将此类合同定义为租赁合同过于片面,定义为保管合同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更为接近。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若双方签订的是保管合同,则保管人(银行)具有妥善保管箱内物品的义务,若因为保管人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损毁、灭失,保管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银行仅需要保证租赁物即保管箱的性能符合约定。如前所述,银行保险箱业务中,银行正是以其完整的保管服务吸引客户与其签订合同,其也应当承担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将银行保管箱合同认定为保管合同更有利于保护客户的权利实现,也更符合公平原则。

      从合同的定义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的保管箱实际仍处于银行的控制之下,邱某并未获得对于银行保管箱完全的使用权,相反,这一状态更符合保管人对保管物占有的特征。

      2.本案原告可以向银行主张何种权利

      本案中,原告为邱某的法定继承人且没有证据证明邱某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因此,两原告有权继承邱某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

      本案中邱某与银行签订的合同约定“若租用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应凭死亡证明及合法继承权证明书办理开箱,退租等手续”,这属于双方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银行拒绝向合同的第三人即两原告履行债务,邱某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的这一债权可以由两原告继承,两原告可以据此要求银行协助办理开箱等手续。

      对于案涉银行保管箱内是否存有物品以及物品是否属于邱某本人所有,这属于待定状态,因此,本案两原告直接要求银行返还保管箱内的“物品”是错误的,其应当根据邱某与银行的合同约定,要求银行协助办理开箱等手续,箱中若有物品则可取回。另外,还可能存在箱中物品并非寄存人邱某本人所有的情形,但该案外人与保管人邱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邱某与保管人某银行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两原告向银行主张权利。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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