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116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杜某飞
被告(被上诉人):美容服务部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7日,杜某飞与美容服务部签订《温暖家庭式寄养协议》年,约定春节假期期间杜某飞将宠物犬“八戒”寄养在美容服务部处,寄养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至2月2日(计17天),寄养费为1245.6元。同日,杜某飞将“八戒”送至美容服务部处,办理会员卡并充值2000元。双方协商确认将寄养期限延长至2020年2月9日。2020年2月7日,“八戒”死亡。杜某飞认为,其与美容服务部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美容服务部负有保证“八戒”健康安全的义务,现因美容服务部不当保管导致“八戒”死亡,美容服务部构成违约,请求判令美容服务部赔偿其宠物死亡损失18000元、退还其寄养充值会员费2000元、支付其为饲养宠物支出的物质费用8801.46元及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支出50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万元。
【案件焦点】
1.美容服务部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如存在违约行为,杜某飞能否通过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失费。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飞将其所饲养的宠物犬寄放至美容服务部处,美容服务部为其提供有偿寄养服务,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温暖家庭式寄养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宠物进入寄养中心5天内因疾病导致死亡的情况,美容服务部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宠物进入寄养中心后,因美容服务部工作失误导致杜某飞宠物死亡、丢失的,美容服务部给予相应赔付,赔付上限为该宠物当前的市场均价。现双方虽对于美容服务部在寄养宠物过程中是否存在失误各执一词,但考虑到宠物的死亡发生在美容服务部提供寄养服务的过程中且死亡时已在美容服务部处寄养超过5天,死亡的地点在美容服务部处,美容服务部也并无证据证明宠物死亡系自身原因或案外人等原因造成的,故可以认定宠物犬的死亡后果与美容服务部的寄养服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美容服务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寄养协议的约定,美容服务部的赔偿上限为宠物当前的市场均价。杜某飞虽主张宠物价值18000元,但明确宠物由他人赠送,并无购买记录,美容服务部仅认可宠物犬的价值在1000元至3000元之间,双方之间差距较大,故结合询价情况,酌定案涉宠物的价值为5000元,美容服务部应赔偿杜某飞宠物死亡损失5000元。关于杜某飞主张由美容服务部赔偿饲养宠物的支付的物质费用8801.46元以及维权过程中的合理支出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杜某飞主张由美容服务部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属于违约赔偿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亦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杜某飞主张由美容服务部退还充值会员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庭审中杜某飞明确储值卡内余额为1154.4元,美容服务部也表示愿意退还卡内余额1154.4元,对此予以确认。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容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飞宠物死亡损失5000元;
二、被告美容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杜某飞储值卡会员费1154.4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杜某飞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杜某飞关于案涉宠物犬价值的主张、承担饲养宠物的支出及维权支出的主张以及退还充值会员费2000元的主张,与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相同。
关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未予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其次,在饲养宠物的过程中,饲养者往往会投入较多的精力和财力,与宠物之间会形成较亲密的关系,也会寄托特别的感情。一方面,结合本案案情,从日常生活来看,杜某飞及其家人会为宠物犬“八戒”购置衣服等,并购买蛋糕、蜡烛为“八戒”庆祝生日,“八戒”已学会了开关抽屉。由此可见,“八戒”已成为杜某飞家庭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印证了杜某飞及其家人已将“八戒”视为家人来对待的陈述。由此也足以认定“八戒”对于杜某飞及其家人而言已成为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特定物,承载了杜某飞及其家人的感情和寄托。另一方面,从杜某飞及其家人反应来看,对宠物犬“八戒”的去世,杜某飞及其家人是无法予以接受的,内心备受煎熬,精神痛苦也是客观的。因此,“八戒”的去世确已给杜某飞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本案中,对美容服务部未能妥善保管好“八戒”导致其死亡的违约行为,杜某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杜某飞主张精神损失费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根据案涉宠物犬的价值、饲养时间、杜某飞及其家人所受精神伤害的程度,酌情认定由美容服务部赔偿杜某飞精神损失1000元。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5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太仓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5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美容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某飞精神损失费1000元;
四、驳回杜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通常情况下,因违约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会造成非违约方精神损害。但是,涉及人身权利或以精神利益满足为主要目的的合同,违约行为造成非违约方的损失往往为非金钱损失。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物为寄托精神利益的物时,保管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可能会对寄托人造成精神损害。本案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保管人保管不善,致使寄托寄存人特殊感情的宠物死亡,给寄存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充分保护了寄托人的人格利益。
1.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创设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以往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并行主张的一般原则。根据上述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适用前提:只存在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产生竞合时;(2)适用情形:只适用于违约行为导致人格权受到侵害时;(3)后果方面: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须造成非违约方严重精神损害。本案中,杜某飞将宠物犬交付美容服务部有偿寄养,双方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但美容服务部因保管不善,导致宠物犬死亡。但对杜某飞而言,宠物犬的死亡不仅仅是财产损失。现实生活中,饲养者在饲养宠物的过程中大都会投入较多的精力和财力。随着时间推移,饲养者亦会与宠物之间形成较为亲密的关系,并会寄托特别的感情。本案亦是如此,杜某飞会为宠物犬“八戒”购置衣
服等,并购买蛋糕、蜡烛为“八戒”庆祝生日等,宠物犬“八戒”对杜某飞而言系具有特殊感情的物,承载了杜某飞的感情和寄托。因此,宠物犬的死亡对杜某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侵害了其人格利益,美容服务部应当承担违约精神损害。
2.非违约方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非违约方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其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实务中如何准确评估违约给非违约方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是审判的重点和难点。一般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损害后果是否具有严重性,也就是说,受害人因人身、精神、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遭受的损害对其日常生活、工作、社会交往等是否产生了明显不利影响;二是精神痛苦是否具有严重性,通常以精神损害痛苦是否超出社会公众的容忍限度进行考量;三是损害是否具有持续性,也即损害不是转瞬即逝的,而是会持续一段时间。
本案中,从损害后果严重性来看,根据杜某飞的反应,宠物犬的去世,杜某飞内心无法接受并饱受煎熬。从精神痛苦的严重性来看,美容服务部不当保管行为致使宠物犬死亡,已然超出一般饲养人的容忍限度。从损害的持续性来看,杜某飞因宠物犬的死亡,一直遭受精神痛苦的折磨。因此,法院综合认定杜某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并判决由美容服务部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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