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44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琴
被告(上诉人):资产经营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5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马某桥由其单位资产经营公司履行监护职责。
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为协议中的乙方,被告为协议中的甲方。该协议书中记载:甲方员工马某桥于2008年11月22日突发脑出血,经治疗后现半身瘫痪,乙方开办老年公寓,乙方愿意接收马某桥养老;对于马某桥的养老问题,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在协议书签订并公证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费用13.5万元,用于马某桥生养死葬、护理及护理耗材、养老保险费用交纳等,并向乙方移交养老保险手续、涟水县民政部门五保手续(五保费用存折、医保卡)以及马某桥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市民卡;乙方负责照顾马某桥日常生活及死后事宜处理,马某桥的五保经费由乙方领取保管,用于马某桥日常生活所需;任何一方毁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协议约定的费用13.5万元。
2012年10月至今,马某桥在原告开办的养老院生活,护理等费用均由原告负责,马某桥的五保费用亦由原告领取。自2021年7月起,马某桥收入为退休工资每月1114.02元及五保补贴每季度1841.95元。
原告赵某琴主张自2020年1月起马某桥每月生活护理费用为3000元,且仍在不断上涨,被告资产经营公司支付的13.5万元已于2021年6月用完,此后马某桥的收入已不足以负担马某桥的养老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资产经营公司继续支付马某桥养老费用25万元。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双方协议的性质;2.监护人应否承担继续给付养老费用的义务;3.如何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马某桥的监护人,应当负担马某桥的养老、护理等费用。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实质是被告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原告,由原告代被告向马某桥履行养老、护理等监护职责,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对马某桥的养老、护理等监护职责,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马某桥自2012年10月至今一直在原告开办的养老院生活,原、被告虽约定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13.5万元,但在这九年中,生活成本及护理成本均在上涨,且随着马某桥年龄增长,马某桥的护理难度及护理费用亦会增加,被告支付的13.5万元及马某桥的收入已不足以维持马某桥的正常生活及护理费用。如果被告不增加相应的养老、护理等费用,则可能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或原告不能为马某桥提供正常标准的养老、护理服务,不利于马某桥的正常生活。根据马某桥的身体状况及收入情况,马某桥的养老、护理等费用不宜一次性支付,结合本地普通标准养老机构的收费水平酌定被告暂支付马某桥养老、护理等费用至2022年12月31日,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2月31日前费用22100元。自2023年1月1日起,如马某桥的收入仍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及护理等费用,原告可再向被告主张。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资产经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某琴22100元。资产经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基于九年来生活及护理成本费用的增长,考虑马某桥年龄增长后护理难度的增加,为确保马某桥获得正常标准的养老服务,保证马某桥基本生存的权利,从公平正义及最有利于监护人的原则出发,结合本地实际酌定由资产经营公司继续分段支付马某桥养老费用,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双方签订《协议书》所依据的现实客观情况也发生了重大变更,继续按照协议履行对赵某琴而言显失公平,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马某桥而言则必然导致其基本生存权利受到严重影响。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完善了监护法律制度,法定监护、协议监护、遗嘱监护制度得以明确细化。社会养老逐渐成为更多人的选择,委托监护作为监护制度的重要补充在社会实践中广泛存在,由此带来的纠纷也时有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监护权作为身份权具有专属性不得让渡,受托监护人并不因委托监护而享有监护权,其只是基于合同约定协助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帮助监护人履行照看义务,并不改变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委托监护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是合同双方基于监护职责事项委托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民事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而是兼有服务合同性质的非典型合同。双方基于意识自治达成合同内容,秉持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受委托人履行本应由监护人履行的监护职责,其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有权要求在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生活、护理、医疗等相关费用。在被监护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监护费用时,监护人仍负有继续给付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委托监护合同涉及监护人、被监护人、受托监护人三方关系,且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能完全适用契约自由。监护人和受托监护人双方在确立监护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时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委托监护合同根据委托期限的长短可分为一时型和长期型,根据报酬支付方式可分为买断型和持续型,不同类型的委托监护法律关系的权责确定方面也应当有所区别,特别是根据被监护人的身体状态及委托监护时间长短的变化,受托监护人的日常监护费用也应当随之变化。就本案而言,监护人资产经营公司将其所应承担的包括照顾被监护人马某桥日常生活及死后事宜处理在内的监护职责通过一次性买断方式委托给赵某琴代为实施,受托人只是协助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改变监护人的地位,也不能据此免除监护人的责任。在监护人资产经营公司支付的买断费用不能满足被监护人马某桥的日常生活需要时,受托人向监护人主张后续增加费用的,应予支持。对于后续增加费用的数额,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结合被监护人的身体情况、护理期限等级、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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