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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诉姜某典当案

    以赃物典当,典当行能否对当物构成善意取得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58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典当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

      被告:姜某

      【基本案情】

      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于2019年2月分别向当户姜某开具当票3张,当物为一件爱马仕背包、一件爱马仕提包、一件梵克雅宝手表,并对综合费用、月费率、月利率进行了约定。后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分别向姜某的账户支付了当金,姜某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填写了当物来源声明,声明当物分别原购于香港、日本、瑞士。

      2019年2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因案外人刘某纯被入室盗窃案扣押了涉案当物,扣押清单载明:爱马仕牌黄色包1件、爱马仕牌米白色包1件、梵克雅宝牌手表1件。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提交了监控录像证明案外人刘某纯与姜某一同前往咨询如何办理典当业务,当时刘某纯没有说话,均是姜某询问,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将姜某身份证号录入系统时,没有核查到姜某有违法犯罪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230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姜某于2019年1月至2月多次以备用钥匙进入被害人刘某纯的住处内,共窃取刘某纯的女士皮包6个,手表1块。后姜某去典当行典当上述物品,收取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典当款7万元。上述被盗物品及钥匙1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现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姜某于2019年2月25日被抓获归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判决:“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之包六个、手表一块,均发还被害人刘某纯;钥匙一把,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姜某人民币7万元,发还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追缴被告人姜某人民币1.8万元,发还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追缴被告人姜某人民币12727元,发还典当行。”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件焦点】

      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对当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1)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2)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益自负。但本案中,当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姜某也因犯盗窃罪被羁押,因此无论当物估价多少,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均无法自行处置,也无法要求当户姜某配合处置。

      关于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主张的对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典当行不得收当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姜某作为一名男性,所持当物均为女性用品,且在短短几个月时间内频繁典当女性奢侈品,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办理该业务时,更应当审慎审查当物来源,要求姜某提供当物来源合法的证明材料。但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在办理业务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仅要求姜某填写了当物来源声明证明以证明其来源合法。正是由于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的审核不严格,导致姜某一再典当女性奢侈用品,而之后刑事判决中确认了当物为姜某盗窃所得也印证了姜某所持当物来源不合法。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办理业务时尽到了审核义务,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要求就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无法支持。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支付当期内的综合费用2283元、利息196元;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支付综合费用、利息、逾期费用(分别以15000元、40000元、15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3月24日起、2019年3月1日起、2019年3月4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典当行是需经许可准入的金融主体,其经营应当遵循“依法合规经营、稳健有序发展”的原则。本案的核心在于典当行在其经营过程中,在收当环节是否存在问题,如当物为盗赃物,典当行能否就当物善意取得并优先受偿。

      典当行对当物负有严格的核验义务及履行登记手续。涉及当物为赃物时,需要以典当行是否明知、是否存在审核不严问题来区分处理。《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典当行不得收当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亦对明知赃物而未查验并收取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从前述规定可见,如典当行明知当物为赃物的,则其典当行为应归于无效并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如典当行对当物为赃物并非明知,则需以典当行收取当物时是否尽到了严格的核验义务,也即收当行为是否善意为标准对行为效力进行判断。仅在典当行能够被认定为善意时,才能对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典当行是否为善意的判断在本案中便有所体现。本案所涉的三件当物经刑事案件审理查明并非当户姜某所有,因此判断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能否就当物优先受偿的关键在于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就当物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而关键在于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是否为“善意”。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收当时典当行应核对当户身份及当物情况。其中就当物的核对包括查验当物、查看当物来源的证明材料、要求当户对当物的来源作出说明等环节。本案中,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就当物的核对上仅要求姜某填写了当物来源声明证明,就姜某作为男性为何持有女性奢侈品、姜某能否提供当物的来源证明等均未进行核对,亦未要求姜某对当物的来源作出说明,可见某典当行望京分公司并未尽到对当物的核对义务,无法构成善意。可见对善意的判断并没有可量化的明确标准,需要综合典当行对其已尽审查义务提交的证据、当物及当户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其中将可能涉及当物有无发票、当物与当户是否关联性较低、当户典当时的言行举止、当户对当物来源情况询问的回答等诸多细节进行判断,这一方面对典当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应当履行严格的收当核验义务,还要注重证据的留存;另一方面,也对司法机关的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细节处发现问题、从宏观上综合得出结论。

      本案案情清晰,但背后涉及和反映的问题是典当行经营的规范性。典当行的经营过程中,往往存在以下几方面不规范行为:一是对利息、综合费用、逾期费用、罚息及滞纳金的设置种类过多、设置标准过高;二是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三是就当物的审查上,对动产的来源及凭证缺乏审查、对不动产缺乏实地核查及评估;四是典当行超出经营范围展业,如向单位或个人发放借款、对外提供担保;五是乱用个人账户发放当金、收取利息及综合费等。就本案而言,在当物的审查上缺乏规范性,增加了典当行自身的展业风险,使其无法通过绝当物的处置收回资金,长期以来抵御风险的能力将有所不足。

      因此,透过本案典当行经营过程中暴露出的个别问题,从各个层面对典当行业发展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层面,应更加注重实质审查,穿透案件表面审查典当行是否存在使用个人账户额外收取息费、是否从多方面判断当物的适当性等问题;从典当行层面,应当规范展业,合理设置各项息费率,严格当物的审查流程,规范财务账户的使用和管理,提高抵御风险和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从行业监管层面,完善准入机制的同时加大审查力度,提高日常监管水平,对违规典当行亦应加大处罚力度。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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