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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进诉粟某稳合伙合同案

    出资转化为合伙财产,合伙人主张退还的 不予支持,应另行主张分割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82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进

      被告(被上诉人):粟某稳

      第三人:李某杉、粟某坚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李某进、粟某坚、粟某稳三人经营一家家具厂(至2020年3月18日,登记注册为南宁某家具厂,经营者为粟某稳)。李某进提供证据证实在合伙期间其履行出资义务款项1万元,因合伙事务支出款项11600元。粟某坚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合伙支出租金、押金30080元,购买设备支出95258元。原告主张其他出资,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粟某稳认可与粟某坚、李某进存在临时合伙。2020年11月21日,粟某稳、粟某坚、李某进,在场人李某杉对工资、退伙等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后粟某稳继续经营管理案涉的家具厂,因上述合伙纠纷,李某进、粟某坚分别提起诉讼,主张粟某稳是合伙事项执行人,未将李某进、粟某坚登记为股东,未分红,隐瞒、欺骗投资的盈亏违约,要求返还全部投资款。庭审时,粟某稳、粟某坚、李某进均陈述无会计凭证,总的投资金额、盈亏无法计算清楚。法院于2021年4月2日到家具厂现场查勘,清点厂房内物品包括:封边机、台式钻床设备、成品、木板原材料、搭建铁棚厂房等,对于上述物品是否属于合伙财产存在争议。

      【案件焦点】

      1.合伙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生效;2.投资款是否应当退回。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围绕两个焦点开展。关于合伙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李某进、粟某坚主张与被告存在合伙法律关系,被告粟某稳认可与粟某坚、李某进存在临时合伙,各方合伙意思表示成立。粟某坚、李某进、粟某稳为共同经营家具厂实际出资购买设备,各方已实际开展经营行为,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合法有效的合伙法律关系成立,合伙关系因已实质开始经营而生效。

      关于是否应返还投资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李某进请求返还全部合伙投资款,合伙人因合伙事务购买设备作为合伙投资的出资,合伙已经进入实质的经营,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生效,个人投资款已转化为合伙财产。在合伙财产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要求合伙事务执行人退还投资款,无法律依据。李某进、粟某坚以合伙事务执行人工商登记未将其列入股东、未分红,隐瞒、欺骗投资盈亏为由要求退还出资款,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现场查勘的厂房、设备等财产,属于合伙经营过程中投资款转化的合伙财产,合伙人可另行主张解除合伙关系,按投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进的诉讼请求。李某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并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个人合伙基于人合性、资合性,往往没有详细的合伙协议,没有规范管理、财务制度,基于口头“信任”产生的合伙,易产生矛盾纠纷,诉求五花八门,如:支付合伙垫付款、退还投资款、支付退伙(股)款、给付利润、支付合伙亏损补偿款、分割财产等。应区分各类主张的属性,如本案出资已转化为合伙财产,则主张返还投资款,不予支持,应另行主张分割合伙财产。对于其他类型主张,也适用该原则,区分是否属于合伙财产性质或债务属性,由合伙人进行分割或者分担。

      1.准确认定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生效

      合伙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生效,是判断出资是否转为合伙财产的依据。自然人的合伙,往往没有工商登记,而是借用他人或者某个合伙人的营业执照开展合伙经营,应当以有无合伙意思表示判断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存在提供资金、实物支出,是否实质开展经营认定合伙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生效。本案合伙事项虽以粟某坚名义进行登记经营,但并不能以此否认三人共同合伙的事实,李某进以粟某坚未将其投资股份列入登记,本质是主张以合伙关系未成立生效,要求返还投资款,其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2.出资转为合伙财产,主张返还投资款,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该规定明确区分了合伙出资与合伙财产。合伙关系成立生效,已实质开展经营,合伙人以现金、购买设备等方式出资,投资款转化为合伙财产,在合伙协议终止前,不能主张分割合伙财产。同理,由于出资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主张返还投资款,不予支持。而反之,如果合伙出资后,合伙人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伙协议未成立,或已成立因一方违约未进入实质经营,合伙关系未发生效力,合伙出资未转为合伙财产,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未成立生效或者终止协议,可主张返还投资款。

      3.查明各类主张的财产或债务属性,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或分担

      合伙纠纷诉讼主张五花八门,审理此类案件,应以区分各类主张的财产或债务属性为主线,就已查明部分进行分割或由合伙人分担。综合各类诉讼主张合伙纠纷主要的争议有:(1)出资(以财产投入、购买设备、现金等为出资形式),转化为原材料、不动产和机械设备等为合伙财产(需清点、固定合伙财产);(2)合伙人因合伙事务的临时支出(此类支出不属于出资,不转化为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代付职工工资、日常成本、材料购买等;(3)经营收入(合伙收益属于合伙财产、需清点固定),如合伙人已收回的货款、工程款等;(4)债权(尚未实现的收入,属于合伙财产)、债务(尚未实际支出的开支,属于应负担债务)。如属于合伙财产性质的部分可以明确的情况,可按出资比例(按民法典固定,无法查清则均分)先行分割。如属于债务支出的主张可以明确,可按出资的比例(无法查清则均分)先行分担债务。至于其他主张的合伙利润、亏损分担,必要时由各方自行清算或者申请委托专业会计审计清算为确定依据。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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