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80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宏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涛
【基本案情】
王某宏和黄某涛系同村老乡,黄某涛在某市场水产区12区1号售卖小龙虾,王某宏于2021年3月在黄某涛处租赁一个档口售卖水产品。2021年5月5日至5月10日,王某宏口头邀约黄某涛一起合伙售卖养殖青蛙,共同投资,共负盈亏,五五分成,由王某宏负责在档口售卖,黄某涛负责在外面寻找货源。其中,2021年5月8日晚,王某宏向黄某涛微信转账23900元用于购买青蛙,2021年5月9日对账单记载:付31050元,收31785元,余735元,人均365元;其中王某宏收款3笔,分别为3752元、3216元、5320元。
另查明,2021年5月8日,黄某涛的记账单上王某宏收款分别为960元、3840元。王某宏认为双方合伙结束后黄某涛未将核算后的盈利及成本退还给王某宏,于合伙结束后向派出所报警,2021年5月13日,黄某涛在派出所做了笔录,笔录中黄某涛陈述:双方于2021年5月5日开始合伙,共一起售卖养殖青蛙2次,第一次于5月5日左右,进货2380斤,运费4500元,成本58860元,售出44000元,亏损14860元;第二次于2021年5月10日左右,进货1180斤,运费600元,成本31000元,售出31870元,盈利870元。案外人胡某林陈述:自己从2021年3月4日在水产品档口帮王某宏打工,王某宏与黄某涛于2021年5月5日正式开始合伙售卖养殖青蛙事宜,之后自己辞职了。
王某宏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涛向王某宏支付售卖水产所得价款11979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涛承担。
【案件焦点】
王某宏与黄某涛是否存在两次合伙关系及黄某涛是否应向王某宏支付售卖款。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曾经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存在共同出资、共负盈亏的事实,但是王某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合伙协议开始时间、合伙次数、出资金额及最终的盈亏,双方虽然存在合伙关系,但是因为合伙具体事项不清楚,故无法对最终金额进行结算,因王某宏证据不充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宏的诉讼请求。
王某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宏与黄某涛虽无书面的合伙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并已经实际履行了第二次(5月8日)合伙事务,形成合伙法律关系。黄某涛对此次合伙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还存在第一次合伙(5月5日),并抗辩第一次合伙存在亏损,因此不应支付第一次合伙的售卖款。首先,黄某涛所称第一次合伙系其全额出资,且在其称合伙亏损之后至本案起诉之前未向王某宏主张分担亏损,不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其次,黄某涛主张的主要依据系黄某涛和案外人的单方陈述,且从聊天记录看,双方对第一次合伙并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王某宏合伙出资23900元、合伙支出31050元、收入31785元,且王某宏认可其收款12288元,则黄某涛依法应向王某宏支付11979元(23900元+367元-12288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9390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宏支付11979元。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合同是认定合伙关系的基础,是调整内部合伙关系的依据,是确定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准则。从便利处理合伙事务、避免纠纷角度出发,合伙合同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然而,在实践中,以本案为典型,较为常见的是合伙各方并无书面的合伙合同,导致出现纠纷后合伙人之间就利润分配、债务分担等问题发生争议。
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合伙协议书面要式要求不同,合伙合同作为民法典合同编新增的典型合同,并未附加特殊的形式要求。因此,合伙合同的订立形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四百六十九条及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即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书面合伙合同并不是认定民事合伙关系的实质要件,而仅具有程序法上的证明作用。对于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的合伙合同,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一般而言,在各方没有书面合伙合同情形下,只要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基本条件,又存在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合伙约定,即可认定成立合伙合同关系。
本案中,王某宏与黄某涛之间并无书面的合伙合同。对于黄某涛抗辩主张的第一次(5月5日)合伙,由其自已全额出资,且在其称合伙亏损之后至本案起诉之前未向王某宏主张分担亏损,不符合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基本特征,加之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二人存在口头合伙约定,故不应认定双方存在第一次(5月5日)的合伙合同关系。对于第二次(5月8日)合伙,双方均认可并已经实际履行了该次合伙事务,事实上也符合合伙成立的基本条件,故双方存在第二次(5月8日)的合伙合同关系。
关于合伙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问题。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合同的本质特征,合伙人均享有参与利润分配的权利,也负有承担亏损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对于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事项,交由合伙人自由自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双方对于合伙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事项没有明确约定,法院按照合伙人数平均分配、分担,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也与公平原则相契合。
尽管本案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并支持了利益分配、亏损分担事项,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无书面合伙协议情形下的民事合伙关系之认定仍需慎之又慎,既要保护主张合伙关系成立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综合考虑合伙经济体的正常发展。为使合伙人之间能够正确处理合伙内部事务,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合伙人之间应当加强对合伙业务的审慎态度,通过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利润分配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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