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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包公司诉田某惠服务合同案

    合同解除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52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外包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田某惠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9日,外包公司与田某惠双方签订《房屋抵押贷款融资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田某惠)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由乙方(外包公司)为其提供贷款融资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甲方贷款经银行、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或投资方审核通过后,甲方不会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放弃该次贷款。若因甲方违背上述承诺导致抵押登记无法完成或融资未能成功,则属甲方原因所致,视为甲方单方违约。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甲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甲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或单方面违约的,甲方已支付的诚意定金不予退还,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协议中贷款抵押物评估金额的2%或者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之计划融资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贷款抵押物评估金额以乙方或与乙方融资有关的银行、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或投资方指定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当日,田某惠向外包公司支付诚意定金500元。2021年4月29日,田某惠在某银行产业开发区支行申请融资金额为120万元的贷款产品经该银行审批通过,但该笔申请记录已作废(申请金额有误)。2021年5月14日,田某惠再次在某银行产业开发区支行申请融资金额为184万元的贷款产品,审批通过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审批金额为160万元,签订正式贷款合同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2021年5月14日,田某惠通过微信向与其办理业务的外包公司的客户经理邓某联系,告知其:“小邓,我还是不贷这笔款了。等我的房子下来再说。”2021年5月27日,田某惠联系客户经理称:“小邓,我的500元多久退呢?”客户经理回复:“把你的收款码发给我。我只能把你的收款码发给财务,他给你退。”外包公司认为田某惠在银行审批通过其贷款申请后放弃该贷款的行为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田某惠支付违约赔偿金3万元。

      【案件焦点】

      田某惠单方解除《房屋抵押贷款融资服务协议书》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外包公司与田某惠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融资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房屋抵押贷款融资服务协议书》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5月14日解除,对案涉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约定,2021年4月29日,外包公司协助田某惠向某银行提交申请资料的第一笔贷款已经审批通过,但田某惠后并未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放弃本次贷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5月14日协商解除合同,但外包公司确已完成了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交材料等环节的工作且经审批通过,外包公司有权主张田某惠赔偿损失。违约金兼顾惩罚与填补损失的功能,双方在《房屋抵押贷款融资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中田某惠的过错程度及外包公司的损失,考虑市场的实际情况,外包公司的成本支出等因素,酌情认定田某惠应当向外包公司支付1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元,田某惠应再行向外包公司支付500元。

      四川省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外包公司支付500元;

      二、驳回外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外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抵押贷款融资服务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了“本协议一经签订,甲方(田某惠)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但并未约定可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有关格式条款之规定,该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将使田某惠在即使贷款目的不能在一定期限内实现的情况下,也将长期束缚于该协议的约定,这明显不合理地排除了田某惠对于合同解除情形的协商约定的权利,属于限制签订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外包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可知,从《房屋抵押贷款融资服务协议书》签订到田某惠提出解除合同的三个月期间内,田某惠曾多次催促、询问外包公司业务人员贷款进度,田某惠在外包公司联系多家银行均未贷款成功,以及虽然最后一家银行承诺贷款,在因额度不够并未放款的情况下,出于急需用款的需求,提出解除《房屋抵押贷款融资服务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田某惠提出解除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外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外包公司确已履行了向银行提交资料、评估房产价值等义务,田某惠应当支付对价,考虑市场的实际情况、外包公司的成本支出等因素,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田某惠向外包公司支付1000元的服务费,并无不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金融业、保险业等行业的合同中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在提高交易效率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处于优势地位,通常会在关于合同解除的格式条款中限制合同相对方的合同解除权。在这一类被限制了合同解除权的格式合同中,解除合同一方是否需要因解除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是关键。

      对合同解除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首先应对格式条款进行正确识别,判断争议合同条款是否构成格式条款,其次才是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对争议合同条款的性质进行认定,关键在于两点:一是“不可协商性”;二是“预先拟定”。“不可协商性”是指合同相对人对于格式条款只能选择整体接受或者整体拒绝,而不能对该条款进行变更,这表明提供合同一方地位较为强势,合同版本由对方提供且采用印刷的方式呈现。“预先拟定”是指提供合同一方事先拟定合同条款,并且拟定之时并未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诉讼主体认为合同争议条款权利义务稍有失衡就以格式条款抗辩,主张该条款无效,但实际上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合同相对方如果有充分的机会与权利和提供合同方就合同中的条款进行磋商与修改,这就不符合格式条款“不可协商性”的特征,类似的合同条款不应构成格式条款。因此,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格式条款的两个特征对争议合同条款的性质进行严格的认定,如果仅因一方当事人主张了关于格式条款的请求,就已然认定该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不对格式条款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就会把另一方当事人置于不公平的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合同主要权利。对于合同主要权利的界定,需要根据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对合同目的实现有明显阻碍的,可以认定为排除主要权利或不合理地限制主要权利。实践当中应当根据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来具体判定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影响程度,进而判定该条款的效力。

      就本案而言,外包公司与田某惠订立的《房屋抵押贷款融资服务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了“本协议一经签订,甲方(田某惠)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该预先拟定的条款并未与甲方(田某惠)协商,应认定为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并未约定可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款中限制了甲方(田某惠)的合同解除权,该约定将使田某惠在即使贷款目的不能在一定期限内实现的情况下,也将长期束缚于该协议的约定,这明显不合理地排除了田某惠对于合同解除情形的协商约定的权利,属于限制签订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故田某惠提出解除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外包公司认为田某惠在银行审批通过其贷款申请后放弃该贷款的行为违约,请求法院判令田某惠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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