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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苏某汉诉宠物用品店合同案

    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5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苏某汉

      被告:宠物用品店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22日11时许,苏某汉带宠物猫至宠物用品店接受宠物洗澡服务,并向宠物用品店支付了服务费用70元。当日下午,苏某汉至宠物用品店领取宠物猫时,发现宠物猫已经在猫笼中死亡。此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苏某汉便诉至法院。

      另查,第一,苏某汉提供了购物记录以及微信朋友圈信息,拟证明其为饲养案涉宠物猫支出3095.39元以及宠物猫死亡给其造成精神痛苦。第二,苏某汉庭审时陈述宠物用品店曾提出赔偿一只猫或者赔偿500元的调解方案,但其不同意该调解方案。

      【案件焦点】

      违约之诉中消费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本案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消费者携带宠物到宠物店接受洗澡服务,但宠物在宠物店离奇死亡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苏某汉携带宠物猫至宠物用品店接受洗澡服务并支付服务费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宠物用品店作为专门从事宠物服务的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导致宠物猫死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损失的认定,苏某汉主张其购买宠物猫花费200元、照顾费用3095.39元及精神损失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苏某汉主张的购买费用,确系因宠物猫死亡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其次,苏某汉饲养宠物猫期间必然支出一定费用,同样地,其也从中享受了相应的乐趣和欢乐,其将饲养的成本作为损失,没有依据;最后,宠物猫作为苏某汉饲养多年的宠物,显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苏某汉在饲养过程中会投入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与宠物猫之间形成了较为亲密的关系,并寄托了特别的情感,因此,宠物猫死亡所导致的损失也不应简单等同于购买的费用,还应考虑到苏某汉因此所致的精神损失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结合苏某汉饲养宠物猫的时间及购买成本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宠物用品店向苏某汉赔偿损失1200元。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宠物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某汉支付1200元;二、驳回苏某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饲养宠物并与之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提供宠物寄养、宠物美容、宠物医疗等各种宠物服务的宠物店也应运而生,因宠物服务引发法律纠纷的案件也层出不穷。本案系因宠物在接受宠物服务过程中离奇死亡而引发的纠纷、消费者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违约之诉中消费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即是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其一,本案系宠物离奇死亡给消费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所损害的法益非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上述规定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人格权的保护对象范围得到了扩大,由之前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调整为“人身权益”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本案中,宠物猫作为苏某汉饲养多年的宠物,显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苏某汉在饲养过程中会投入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与宠物猫之间形成了较为亲密的关系,并寄托了特别的情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因此可认定宠物店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其二,在消费者要求宠物店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对其精神损害予以赔偿问题,即在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突破了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并行的一般原则,依据该条规定,在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通过违约责任补救精神损害,以达到合同如同已经被履行的状态,实际上属于违约行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情形,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情形。但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应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涉及人身权利或以精神利益满足为主要目的的合同,因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格权的,造成对方的损失通常为难以通过市场价值准确衡量的非金钱损失,适用财产损害赔偿难以对人格权受损害方进行救济,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进行救济具有合理性。二是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为前提,在不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即便非违约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也无权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是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使之在较长一段时间内精神痛苦或者心理情绪不愉悦。

      本案中,苏某汉与宠物店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宠物店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导致宠物猫死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宠物猫作为苏某汉饲养多年的宠物,显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苏某汉在饲养过程中会投入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与宠物猫之间形成了较为亲密的关系,并寄托了特别的情感,因此,宠物猫死亡所导致的损失也不应简单等同于购买的费用,还应考虑到苏某汉因此所致的精神损失因素。综上,法院结合苏某汉饲养宠物猫的时间及购买成本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宠物用品店向苏某汉赔偿损失1200元。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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