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84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快递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某
被告:快递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8日,何某通过网购平台购买电子管耳放电子管前级设备一台并支付货款15000元。因退货问题,2021年5月17日,何某通过手机下单的方式将该设备交由快递公司运输至卖家指定的收货地址,未选择保价。后该运单在快递公司收件后无后续物流信息。何某经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工作人员答复该运单件丢失。后何某向国家邮政局申诉网站申诉,快递公司答复称:“经核实,快件于5月17日北京寄往贵阳,托寄物:日用品,6.5千克,共51
元,未保价(自助下单,已提示,可自行选择),快件我司取件业务员包装揽收,上传信息后物流中断,经核实此件因我司业务员操作失误贴错单导致物品遗失。”
庭审过程中,快递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显示在微信的公司小程序中,在寄件下单首页的“保价”一栏有“未保价物品最高赔7倍运费,建议保价”字样,但“保价”一栏并非必填项目,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填写。快递公司另提交《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一份,其中第4.3条载明:“未保价快件在运输环节发生灭失、破损、短少的,公司在7倍运费的限额内向您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您认为该赔偿标准不足以弥补您的损失,应根据托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保价。如您未保价,视为托寄物价值不超过1000元。”
【案件焦点】
快递在未选择是否保价的情形下丢失,快递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价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何某在投寄涉案快件时并未保价,因此应当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快递公司辩称何某在投寄快件时未选择保价,因此应当按照《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的约定在7倍运费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系快递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快递公司应当就其中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的条款向投寄人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现快递公司虽在寄件下单首页对未保价物品最高赔7倍运费进行说明,但是否保价并非寄件人在下单时的必填项目,寄件人无论是否填写“保价”一栏均不影响下单。若寄件人未选择填写“保价”一栏,则径行认定寄件人不保价,明显排除了寄件人的主要权利,加重了寄件人责任。因此,在寄件人未明确选择“不保价”的情况下,未保价最高赔偿7倍运费的条款对寄件人不发生效力。综上,法院判决:
一、快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何某损失15000元;
二、快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何某运费51元;
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保价条款在快递服务行业普遍出现,是指寄件人在寄运货物时向快递服务企业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并在运费之外另行交纳相应的保价费用,当货物出现毁损灭失时,在所保价值范围内获得足额赔偿。保价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快递服务企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处于优势地位,其拟定的格式条款通常对自己有利,而对于寄件人却不利。因此,快递服务合同的保价条款在适用时,其效力必然受到法律的限制。关于保价条款的审查,笔者认为存在两个核心要素。
1.寄件人对是否保价作出了肯定性勾选
在每一份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进入合同须依赖于当事人的特别合意——有此合意,保价条款将进入合同;无此合意,则保价条款不能作为快递服务合同的内容约束寄件人。实践中,快递服务企业会同时为寄件人提供是否进行保价的勾选项。寄件人只有在“是”与“否”之间作出了肯定性勾选,才意味着其就是否保价向快递企业发出了要约,快递服务企业确定是否保价后才能视为承诺,整个要约-承诺的过程完成后才能形成双方合意,从而作为快递服务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约束。而若寄件人未在“是”与“否”之间作出肯定性勾选,不能当然推定寄件人选择“不保价”。此种情形下只能认定双方就保价条款并未形成合意,保价条款未进入双方之间的快递服务合同中。参照《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在寄件人未对是否保价作出肯定性勾选的情形下,货物若发生毁损灭失,不能当然适用保价条款中的未保价规则进行赔偿,而只能按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2.快递服务企业对于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的条款是否依法履行提示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如果快递服务企业拟定的保价条款仅仅是印制于快递单据的背面或者不显著的位置,并且快递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则即使寄件人在运单上签字,也不能认定寄件人与快递服务企业就保价条款内容达成合意。
本案中,快递公司在其小程序寄件下单首页明确写明“未保价物品最高赔7倍运费”,可以认定其采用合理方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在寄件人下单过程中,是否保价并非寄件人的必填项目,寄件人无论是否填写“保价”一栏均不影响下单。因此,若寄件人未选择填写“保价”一栏,未对是否保价作出肯定性勾选,保价条款不能当然作为双方快递服务合同的内容,从而“未保价物品最高赔7倍运费”的条款对寄件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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