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59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
被告(上诉人):管理公司
第三人:设备公司、马某忠
【基本案情】
2017年,江某在某公园内的儿童游乐场办理了游乐场VIP储值卡,支付储值卡押金10元,后充值1000元赠送1000元,充值款项及押金均由设备公司收取。该游乐场自2020年1月关闭后至今未开放,储值卡余额价值994.5元,故江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管理公司之间的合同并由管理公司退还储值卡余额及押金。
管理公司系某公园的管理者。设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马某忠。管理公司与设备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签订多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2018年6月30日到期后为不定期租赁。2019年5月31日,管理公司向设备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设备公司对预售卡的违约行为采取整改措施。2020年4月30日,管理公司向设备公司发送《〈场地租赁合同〉解除通知》。该游乐场内未公示任何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经营主体信息。游乐场的每个游乐设施前张贴的游客须知中落款均为某游乐场或该游乐场名称,开放营业时工作人员身着带有游乐场标志的工作背心。在购卡充值的售票亭外张贴的游客游乐须知中载明:本游乐场由公园经营管理。游乐场内有若干游乐设施,其中两个大型游乐设施为特种设备,张贴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碰碰车类登记的使用单位为管理公司,架空游览车类登记的使用单位为设备公司。
【案件焦点】
消费者办理预付消费卡时未签订书面合同,经营场所也未公示披露经营者信息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以便于消费者识别建立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管理公司认为其与设备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即使管理公司作为游乐场场地的出租者,也应当在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场地内经营者的名称、租赁期限等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相关的事项。然而,在游乐场内,管理公司并未将设备公司的营业执照、租赁情况等向消费者进行公示。整个游乐场仅在架空游览车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上出现过设备公司的名称,但该标志较小且张贴位置并不醒目,一般消费者根本不会注意到。
在游乐场经营者信息没有公示披露的情况下,江某作为消费者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管理公司。游乐场的名称、游客须知的落款、工作人员的服装上均含有相关字样,都易让消费者将游乐场的经营管理者与公园的管理者产生认知上的混淆。在充值售票亭张贴的游客游乐须知中,明确本游乐场由公园经营管理,对此管理公司并未向设备公司提出过异议或在经营时向消费者进行过解释说明,使消费者更加确信管理公司系游乐场的经营者。同时,被告与第三人设备公司约定严禁开展预售卡业务,被告在发现第三人设备公司预售卡后向第三人设备公司发送了要求对该违约行为进行整改的告知函,说明被告明知第三人设备公司对外预售收款,但仍未向消费者披露公示租赁及经营者情况,也未对消费者谨慎充值进行提醒。因此,消费者在充值消费时,无从知晓设备公司的存在,更谈不上知晓设备公司作为经营者并愿与之订立服务合同。因此,江某作为消费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与其建立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被告应当退还江某储值卡金额994.5元及储值卡押金10元。被告承担责任后,其与第三人设备公司、马某忠之间的关系可根据其内部约定另行处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某与管理公司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于2021年2月4日解除;
二、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某储值卡余额994.5及储值卡押金10元。
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亦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现管理公司主张游乐场系其出租给设备公司使用,但即使作为出租方管理公司亦有责任在游乐场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场地内经营者的名称、租赁期限等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相关的事项,从而保证消费者在消费时可以明确知晓真正的经营者,亦不会使消费者将游乐场的经营管理者与公园的管理者产生认知上的混淆。但本案中,位于某园中的游乐场招牌为案涉游乐场、工作人员的工作背心有游乐场的标识及每个游乐设备前张贴的游客须知中均显示该游乐场由公园经营管理。故在游乐场经营者信息未公示披露的情况下,江某作为消费者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管理公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服务行业的商家也纷纷以充值赠送的方式推销预付消费卡促进消费。然而,很多消费者在办理预付消费卡时,并未与商家签订书面规范的服务合同,对于服务的主体、内容无明确的约定。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维权出现相对方难以认定的困境,尤其在经营场所未公示披露经营者信息的情况下,易发生经营者推诿责任的情况,不利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在认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时,不宜简单地将预付消费卡的收款方认定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社会公众认知出发,根据具体情境,应当参考合同解释的规则,从行为的客观含义、交易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解释意思表示的含义从而确定。法官经解释得出的意思表示内容,既不是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也不是相对人主观上所了解的意思,而是法官从一般人的视野出发,根据当时的情境可以而且应当得出的意思表示的含义。但是,如果相对人应当知道表意人的内心真意的,仍应当按照“内心真意”解释意思表示,此时相对人并无信赖利益需要保护。就本案而言,从游乐场的经营情况,消费者无从知晓设备公司的存在,充值时亦难以知晓最终的收款方是谁。管理公司对于售票亭的游客须知中本游乐场由公园经营管理的内容未向消费者进行过解释说明,消费者认为管理公司系实际经营者,符合社会一般公众的认知。从意思表示的解释角度出发,消费者充值时的意思表示是要与公园管理者即管理公司订立服务合同,而非与实际经营者设备公司订立服务合同。
外观主义着眼于对交易行为的合理推定,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和社会交易安全,但在司法裁判中并不能直接援引外观主义原则进行裁判,可以类推适用体现外观主义原则的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本案中,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也可以类推适用体现外观主义原则的表见代理规则进行认定。构成合同意思表示的外观,使交易相对人对该外观有理由产生信赖,进而按照
被交易相对人信赖的外观所表征的意思表示赋予法律效果。具体到本案中,售票亭工作人员向消费者收款的行为,在外观上足以让消费者信赖其拥有管理公司的授权、系为管理公司收款,则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管理公司承担,合同相对方应当认定为管理公司。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