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白某永
被告(上诉人):吴某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日,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水泥公司石灰石预均化堆场防风抑尘网独立基础及防风抑尘网的建设安装,吴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后吴某将该项目工程基础工程建设分包给白某永,施工完成后,白某永与吴某于2019年10月28日进行结算,吴某向白某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白某永水泥公司工程款178608元,需要水泥公司在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吴某的前提下再支付,如果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白某永的欠款相应延期,如果水泥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吴某需要无条件支付。”该欠款经白某永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案件焦点】
吴某能否以欠条中约定“其收到水泥公司工程款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为由,拒绝白某永的付款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吴某出具欠条关于“需要水泥公司在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吴某前提下支付”的约定系附期限,因水泥公司与吴某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水泥公司也无须向吴某支付工程款,故上述附期限的约定无效,遂未采信吴某关于支付期限未到的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某永支付工程款178608元;
二、驳回白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提起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的相关规定,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是肯定到来的。本案中,因水泥公司是否向吴某支付工程款存在两种可能性,故,该约定不符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期限必然到来的法律特征,不应认定为“附期限”。并且,在法律行为中“附条件”的目的在于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使其在条件成就的时候生效或者失效。本案中,吴某欠付白某永劳务工程款的事实明确,吴某关于水泥公司给付工程款的约定不影响其与白某永之间的劳务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故,吴某关于欠条约定系“附条件”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再结合合同的解释方法,该约定的内容并无免除吴某向白某永履行付款义务之意,应系对付款行为履行期限的一种不确定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规定,白某永向吴某主张付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此外,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出发,吴某以该约定为由拒付剩余款项,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情形下,双方对约定的付款条件产生争议,应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中所约定付款条件的性质加以认定: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①、第一百六十条②的规定,附期限的“期限”与附条件中的“条件”一样,都是对合同效力或者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进行的特别规定,并非关于合同义务履行方式或履行期限附条件的规定。反观本案,吴某关于“需水泥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吴某前提下方可支付”的约定不是对合同效力设定条件,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该约定内容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仅是对债务履行期限作了约定。
第二,履行期限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已经发生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双方都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白某永依据双方劳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劳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劳务价款后,吴某即负有履行支付劳务款的义务,非得债权人白某永放弃,否则吴某的付款义务不可能免除,并非水泥公司付款就可以不用承担劳务款给付义务。白某永的债权是合法的确定的,吴某的债务也是确定的,无非是何时偿还的问题。且水泥公司是否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吴某与水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吴某与白某永之间的劳务合同无关。按吴某设想,双方的欠条是“附条件”,条件不成就,吴某不需履行款项支付义务。那么,这实际上就排除了白某永的债权,并危及到合同根本目的实现,吴某可以以水泥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永远不向白某永支付该债务,这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应当明确。债务偿还所附条件并不是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的约定条件,而是债权人、债务人对欠款偿还期限的约定,是债权人给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因债务人何时还款并无明确的期限,属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吴某虽然在欠条中约定“水泥公司付款后付款”,但水泥公司付款这一法律结果何时产生是不确定的。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③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吴某与白某永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白某永有权随时要求吴某履行。
综上,尽管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自由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尽管有些约定看似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质上却危害合同目的的实现。在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 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 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 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 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 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 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 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 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 由债权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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