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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传媒公司诉谢某某合同案

    网络主播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长直播或 擅自停播的违约责任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59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传媒公司

      被告(上诉人):谢某某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30日,传媒公司(甲方)与谢某某(乙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演艺合同),约定谢某某委托传媒公司进行在线演艺经纪管理及其他演艺经纪管理。谢某某自愿将全球的独家排他性的互联网演艺经纪管理签予传媒公司,传媒公司根据本协议担任谢某某的独家经纪人,传媒公司提供的在线演艺平台是谢某某从事在线演艺活动的独家及唯一平台。

      演艺合同第5.1款约定,合作期间,除不可抗力或身体因素限制,乙方全面服从甲方对其演艺活动的安排,乙方应当全力配合实施,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积极投入甲方安排的各项演艺活动中。演艺合同第5.8款约定,乙方保证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每月最低有效播出天数不低于26天(每天累计有效直播超过5小时为“有效播出天数”,一天只计算一个“有效播出天数”),每个自然月内,乙方未经请假不得停播超过3日。演艺合同第7.1.2项约定,乙方未完成甲方就演艺事项所做的合理安排,或者乙方连续3天未播或无故月缺播天数达到7天的,视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演艺合同第7.3款约定,本合同期限内,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提前终止合同的,或者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包含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律师费和差旅费等。演艺合同签订后,传媒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向谢某某支付了第一期签约费用15000元。后,2019年10月5日谢某某已经开始停止直播并于2019年10月15日明确表示拒绝直播并向公司提出解约。2019年12月9日,传媒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谢某某发送律师函,要求谢某某继续履行演艺合同或依照演艺合同约定追究谢某某的违约责任。后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涉案《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谢某某向传媒公司返还签约费用人民币15000元;3.判令谢某某向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4.判令谢某某承担传媒公司因本次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4500元;5.判令谢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案件焦点】

      谢某某应否向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传媒公司、谢某某签订的演艺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谢某某庭后提交的关于双方系劳动派遣关系及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谢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明确提出解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现传媒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传媒公司主张谢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传媒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基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关于传媒公司主张的签约费、律师费,因演艺合同中违约金计算已经将签约费考量在内,传媒公司所提交律师费票据无法确定与该案的关联,故对签约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传媒公司与谢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

      二、谢某某赔偿传媒公司违约金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谢某某主张演艺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传媒公司起诉主张谢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明确提出解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解除合同,谢某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谢某某辩称系传媒公司不支付第二笔签约费违约在先,谢某某系在履行不安抗辩权,且演艺合同系格式合同,谢某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谢某某作为签约主播,有义务按照演艺合同约定的天数、时长进行直播。第二期签约费的给付条件为:谢某某开始直播满第3个自然月起的五个工作日内,而根据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谢某某未能完成相应的直播时长,故未达到支取第二笔签约费的条件。现谢某某以传媒公司未支付第二笔签约费为由作为其不履行演艺合同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演艺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签订的,并非格式合同,谢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演艺合同系格式合同,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判令谢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关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

      《演艺经纪合同》合同中虽然约定谢某某在传媒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上提供直播服务,传媒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并约定了试用期,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互负权利义务,约定了利润分配条款、商业运作方式、演出安排、包装、违约责任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服务等多种法律关系,双方签约的主体身份是平等的,不符合劳务合同中雇主处于支配地位的特征。故《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合同。

      2.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

      传媒公司、谢某某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演艺经济合同》的约定,谢某某保证在传媒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每月最低有效播出天数不低于26天(每天累计有效直播超过5小时为“有效播出天数”,一天只计算一个“有效播出天数”),每个自然月内,谢某某未经请假不得停播超过3日。谢某某作为签约主播,有义务按照《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的天数、时长进行直播。传媒公司前期为谢某某租赁工作、生活场所,装修直播间,并向谢某某支付首期签约费1.5万元。但谢某某在无正当事由的情况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天数、时长进行直播,且擅自停播,严重背离了诚信原则,构成单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违约金的确定

      传媒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谢某某支付违约金。因传媒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法院基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谢某某的收益能力、直播收益情况、谢某某的经济价值、传媒公司的预期收益等因素,法院依法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关于传媒公司主张的签约费、律师费,因《演艺经纪合同》中违约金计算已经将签约费考量在内,传媒公司所提交律师费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对签约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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