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2民初101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某健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8日,李某健(甲方)与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贾某俊律师担任甲方与孔某武、某钟表眼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按照执行到款的20%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因开具律师费发票产生的增值税、所得税由甲方承担,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垫付,甲方在收到执行款后优先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单方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请求的,乙方应当予以同意,但乙方仍有权要求甲方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合同签订以后,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代理律师贾某俊即依约开展代理诉讼活动,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诉讼立案并申请财产保全,为该案垫付各项费用。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11日判决:某钟表眼镜公司归还李某健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147.4万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孔某武归还李某健借款本金
20万元、利息21.44万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钟表眼镜公司对孔某武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李某健于2021年6月15日向某律师事务所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
称“因贵所指派的律师怠于处理后续法律事务,现通知贵所解除双方间委托代理关系,本通知送达贵所之日上述《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即解除。”某律师事务所向李某健发出“回复函”表示:同意解除《风险委托代理合同》,但根据合同第六条之约定,李某健仍应依据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且因合同提前解除,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将不再适应,李某健应在收到本回复函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律师代理费用。遂成讼。某律师事务所诉请:1.确认《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李某健支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98184元及相应利息;3.返还某律师事务所垫付的费用。
【案件焦点】
1.本案《风险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的条件是否成就。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风险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原、被告双方通过自愿协商确定风险代理收费标准,不仅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且体现了市场经济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存在所谓“违背公序良俗”问题;商事合同中约定一方应缴税款由另一方负担亦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税款负担条款只是改变了承担税负的主体,不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并不违反法律关于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既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或部分无效情形,就不应随意以所谓“不公平不合理”为由而否认合同效力,否则就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倡导的诚信原则。
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执行到款)尚未成就,但由于本案庭审后出现了新情况,李某健已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收到210万元执行款,并与被执行人孔某武就后续款项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付款条件已部分成就。从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贾某俊在李某健起诉的民间借贷案审判阶段依约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通过开展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和参与庭审,最终使李某健的诉请大部分得到支持,达到了李某健预期的诉讼目的。且贾某俊律师通过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该案得以顺利执行打下了良好基础。某律师事务所未能参与执行阶段诉讼代理活动是李某健以不实托辞单方解约所致,责任不在某律师事务所,如果因此而减少某律师事务所依合同应得的律师费,将对民事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起到不良示范作用。
综上,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
二、李某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三、李某健应按《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在其与孔某武、某钟表眼镜公司执行案件中收到后续执行款后三日内按执行到款金额的20%向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
四、李某健返还某律师事务所垫付的诉讼费、保函费。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但承办法官通过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论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确立的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进行了深入思考和解读,较好地发挥了司法裁判的价值引领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的核心内涵就是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充分体现了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义务自愿、责任自担的价值理念。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意志是独立的、自由的、排他的,只要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不侵害他人及公共利益,就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非法干预。案涉《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比例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约定一方应缴税款由另一方负担也不违反法律关于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更不存在所谓违背公序良俗问题,故案涉《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中被告李某健提出原告为其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标的额大,而诉讼难度不大,收费比例过高,不公平合理。这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问题。公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一般而言,当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发生冲突时,有时需要优先适用公平原则。那么本案中是否存在被告所称的有违公平原则的问题呢?承办法官认为,案件标的额及诉讼难度的大小都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况且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比例上限为标的额的30%,而案涉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比例为执行到款的20%,故不存在被告所称“超出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接受范围和律师行业正常收费标准”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所谓有违公平原则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学者认为,诚信原则是私法领域的最高准则,高于民法中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及其他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司法审判中,通过诚信原则的适用,不让违反诚信原则的民事主体从中获益,可以有效遏制乃至杜绝民事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被告李某健在原告指派的律师已完成审判阶段全部诉讼代理任务且基本实现李某健诉讼目的的情况下,以所谓“贵所指派的律师怠于处理后续法律事务”的不实托词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风险代理合同,显然有故意逃避依约承担律师费责任之嫌,违背诚信原则。尽管原告未参与执行阶段的代理活动,但是承办法官认为责任不在原告,如果因此而减少原告依合同应得的律师费,将对民事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起到不良示范作用,故对被告要求减少律师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李某健提出原告将其应当履行的税费义务转让给被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系无效民事行为。这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均是道德法律化的体现,为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和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二者的区别在于保护对象不同,诚信原则主要保护当事人的个体利益,而公序良俗原则常用于保护第三人及公共利益。那么本案中是否存在被告所称的违背公序良俗的问题呢?承办法官认为,如前所述,税款负担条款只是改变了承担税负的具体主体,并不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故税款负担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然不会侵害第三人及公共利益,因而也就不存在所谓违背公序良俗问题。
通过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深入思考与理解,将有助于法官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厘清思路,正确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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