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申41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某
【基本案情】
王某、李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并于199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2017年12月18日,王某、李某夫妻二人签署婚内财产协议书一份。2020年5月,王某、李某商量离婚事宜。王某于2021年6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21年6月28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02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王某认为其按照2020年5月双方协商的内容在李某同意离婚的前提下向其支付30万元,而后李某既不同意离婚,又拒不退回30万元款项,导致其付款后离婚的目的不能实现,李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3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但李某辩称该30万元是王某履行的2017年婚内财产协议书中显示的条款内容,且王某所称的涉案30万元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李某有保管和正当处分的权利。
【案件焦点】
1.涉案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2.夫妻间相互支付款项后一方是否存在不当得利。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首先,虽然原被告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但通过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就离婚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截至目前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次,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书的财产处理条款约定了生效条件,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证明该婚内财产协议书显示的财产处理条款尚未发生效力。最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款项是原告个人财产或原告个人财产的孳息。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审判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特有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制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之间一方给予另一方的非个人财产均归于夫妻共同共有,故不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适用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基本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不服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某虽诉称涉案30万元是为了与被申请人李某协议离婚而支付,但目前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离婚。夫妻之间以达成离婚为目的,而发生相互之间的金钱支付,仅是发生了金钱实际占有支配方的变化,在未实际离婚的情形下,夫妻作为共同财产的共同管理者,并不能以金钱占有形式的变化而认定不当得利。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近年来,夫妻间的房产、借贷等“内生型”财产争议数量增多且日趋多样。准确适法以平衡好个人权益保护与家庭和谐稳定之间的关系,是妥善化解此类矛盾纠纷的关键抓手。
实践中,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离婚为目的向另一方支付款项后并未发生离婚现实后果,其是否有权要求对方返还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该种情形符合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特征,即一方基于特定目的或原因向对方给付财产,在原因丧失或目的丧失的情况下,享有要求对方返还财产的请求权。笔者认为,夫妻间内部财产争议不能简单嵌套不当得利规则,需先行厘清财产法与婚姻财产制度的立法目的,并查清涉案款项来源方后再作判断,避免财产制度规则间的冲突与割裂。
首先,不当得利与婚姻财产制度具有不同立法目的。不当得利制度调整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其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得利与受损方须为利益相互独立的个体,如此才会有不当利益的形成以及返还利益的必要和可能性。而婚姻家庭表现为强烈的伦理性,故婚姻财产制度以人身关系为前提,旨在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并有益于财产法保障市场秩序的价值追求,因此涉夫妻内部财产纠纷应优先适用婚姻财产制度。
其次,适用婚姻财产制度查明案涉款项来源。不当得利成立前提是一方获取了本不属于其个人的利益,因此查明涉案款项来源是关键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可通过书面方式,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属。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仍适用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及一方特有财产的规定。具体可采用如下判定方式:
第一,如男女双方明确为约定财产制,则根据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种类型,可较为清晰地判断出涉案款项是否为一方个人财产,如为款项支付方个人财产,则进一步适用不当得利规则予以规范性审查;否则应直接判定财产接收方不构成不当得利。
第二,如双方对财产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的形式、内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未生效,则仍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判断涉案财产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的一方特有财产,难以确定财产为共同所有或个人所有的,应当推定为共同财产。夫妻作为共同财产的管理者,彼此之间的金钱支付仅属于金钱实际占有支配方的变化,并不涉及不当得利。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是具有身份牵连的夫妻关系,二人签署婚内财产协议书的本质是附条件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符合约定财产制规定,因此双方仍属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而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的款项是其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的孳息,其向配偶支付款项属于共同财产在家庭团体内部占有支配方的变化,故李某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