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终60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塑胶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食品公司
第三人:贸易公司
【基本案情】
塑胶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包装罐买卖关系、贸易公司与食品公司之间存在果冻食品买卖关系,贸易公司向塑胶公司购买包装罐(鸭子罐)并指定食品公司代收并加装食品给贸易公司。塑胶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陆续向食品公司交付包装罐,后因贸易公司拖欠货款,塑胶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塑胶公司仅能证明其与贸易公司之间存在3万个包装罐的交易,无法证明其诉请货款所对应的6万余个包装罐已实际交付,因此判决驳回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塑胶公司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向贸易公司催讨货款未果,塑胶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诉称食品公司与塑胶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但食品公司已在上述案件中自认已收到塑胶公司交付的包装罐,而其自述系代贸易公司收取并已交付贸易公司的主张未得到法院认可,故塑胶公司交付给食品公司的包装罐系不当得利,塑胶公司作为受损失方有权要求食品公司返还包装罐,如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按交付时价格予以赔偿。请求判令:食品公司返还鸭子罐63139个;若无法返还应赔偿损失312582.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食品公司认为其未向塑胶公司购买产品,其代收的产品已交付给贸易公司,未获取任何利益,没有不当得利。贸易公司未到庭也未陈述。
【案件焦点】
1.贸易公司指定食品公司代收货物,贸易公司未向其债权人塑胶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代收人食品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塑胶公司对食品公司是否有返还货物请求权。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塑胶公司向贸易公司催讨货物不能而引发的,塑胶公司诉称贸易公司向塑胶公司购买包装罐并指定由食品公司收取货物,无论食品公司是否实际代收到案涉货物,该代收行为属于塑胶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下的贸易公司履行接收货物义务的一种形式,也就是说食品公司接收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塑胶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塑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主张食品公司的代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返还货物,不能成立。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塑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确如一审认定而言,是因塑胶公司向贸易公司催讨货款不能而引发,塑胶公司在2020年7月以贸易公司为被告、食品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贸易公司支付向其购买的63139个包装罐货款,本案中发货单即来源于此案,由食品公司事后制作并承认代收上述货物。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认为,上述货物是依据两份购销合同,其中3万个包装罐有双方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贸易公司已支付预付款后并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故予以确认;而另一份2016年11月16日的购销合同未经贸易公司签字确认,贸易公司否认收到上述货物,塑胶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交易真实存在,故对塑胶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塑胶公司没有上诉,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可以确认本案包装罐由食品公司代收并加装食品发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已付3万个包装罐货款给塑胶公司。因此,塑胶公司在本案向食品公司主张全部6万余个的包装罐货款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对塑胶公司二审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内容正确,可予维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典型的因债的特别履行方式履行不当引发返还请求权的纠纷。代收的法律性质、效力如何?代收人未向买受人交付代收货物时,出卖人向代收人主张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有无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厘清以上问题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民法交付制度的实务运用。
1.正确区分指定代收与指示交付
实践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方式可分为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现实交付又称直接交付,即由买受人直接获得对物的直接控制和支配,而观念交付是法律为交易便捷而规定的一些变通方式,如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本案中的交付方式属于哪一种?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在动产被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条件下,出让人与买受人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将动产交给买受人。指示交付的逻辑前提是,被出让的动产不在出让人手中,而是被第三人直接占有和控制。本案贸易公司向塑胶公司购买包装罐,包装罐即在出让人塑胶公司手中,由其直接占有和控制,明显不属于指示交付,而恰恰是一种现实交付。因为现实交付也可借他人之手实现。比如,甲委托乙将书交给丙,同样是现实交付。这种现实交付实质是一种委托交付。
2.委托交付
委托交付是罗马法中一项特别的制度,它使用了替代制度的框架,具有交付的内核,在功能上实现了债的履行的简化。委托人基于向第三人进行赠与、消灭对第三人的债等目的而指示将对他进行交付的另一人(通常是委托人的债务人)向第三人交付,从而通过受托人向第三人的一次交付,达到消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以及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双重法律关系的效果。在这个过程中,委托交付实质上只实现了一次所有权转移,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发生在受托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三人时,而不是第三人交付给委托人时。因此,当受托人已交付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却未交付给委托人时,受托人无权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只能向委托人主张,因为所有权已在交付给第三人时转移至委托人处。也就是说,虽然债权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指示为债务人施加了一个义务,但是这项义务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有效,第三人不享有针对债务人的诉权。本案中,塑胶公司、食品公司与贸易公司三方当事人存在双重法律关系,委托人贸易公司基于其要消灭对第三人食品公司交付包装罐的债的目的而指示债务人塑胶公司向贸易公司交付,通过塑胶公司向食品公司实施的一个履行行为得以实现。食品公司接收包装罐系基于贸易公司的指定,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现塑胶公司认为食品公司已自认收到包装罐,但贸易公司称其没有收到包装罐,塑胶公司以其与食品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食品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食品公司主张返还请求权,就属于误解了委托交付的内涵,也是错误的救济路径。
3.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
罗马法中的委托交付在现代法中褪去了交付的内核,保留了债的特别履行方式的外壳,隶属于“向第三人的履行”。学者将该种合同称为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具有一般合同应具有的效力,如该合同可以成为第三人保有其因此所受领给付的法律依据,使他虽不一定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在债务人履行后,却可以保有利益,拒绝返还,而不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范的就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延续了这一特别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个条款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之下,说明它属于合同的履行方式的范畴,是合同的一种特别履行方式,在其中只发生一次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变动,就是转移发生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履行请求权。这就是明确确认了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同样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当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仅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当第三人未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亦仅债务人得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从现实交付、委托交付、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一脉相承的理论渊源去解释论证,都充分地诠释了本案塑胶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食品公司进行主张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错误救济途径以及本案两审判决的正确性,对解决此类纠纷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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