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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贸公司诉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买卖合同案

    网络预约合同的效力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桂71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商贸公司

      被告(上诉人):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9日,被告发布《项目关于钢筋的询价单》,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被告的询价单上显示采购要求即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预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8日,质保金时长为收货后90天,质保金比例为订单金额5%,补充说明即我单位要求先发货,做合同,出结算,开发票,付款,预付款周期在专票入账后60天内。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钢筋的报价,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册资本1000万元及企业优势等信息,交货期说明为下单后两天内到齐。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被告认可从此时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2021年5月18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书》。合同第1.1条约定采购金额为122840元,采购物资为盘螺(φ6)、盘螺(φ8)、圆钢(φ10-36)。合同第2.2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从全部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7.2条约定,甲方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后,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在收取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价值85%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滚动到次月再进行支付。如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乙方同意不计利息延期支付。合同第7.4条约定,乙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甲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但并不解除乙方对物资该负的质量责任)时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纠纷,且纠纷的解决日期超出质量保证期,则质量保证金待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202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并签订了《结算单》,双方确认盘螺(φ6)、盘螺(φ8)、圆钢(φ10-36)的货物金额为125412.7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送达了涉案货物货款金额为12541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批次货物目前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案件焦点】

      1.钢筋询价单的性质;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从货款中扣除。

      【法院裁判要旨】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的规定,被告发布包含了付款方式、预付款时间,要求先发货,做合同等内容的钢筋询价单,原告看到被告的询价单后,则在有效期内向被告发布钢筋价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双方在钢筋采购过程中的磋商,双方在钢筋询价单上的表述内容构成预约合同。而后,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书》,约定了采购金额、采购货物类型、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为本约合同,其为原、被告磋商后的真实表示意思,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应依约履行。原告认为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的部分条款为格式条款的主张,无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筋材料款125412.7元的诉请,该请求实际包含95%的货款及5%的质量保证金。原、被告合同第7.2条约定,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向原告支付该批物资价值85%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滚动到次月再进行支付。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供货完毕,双方于2021年5月19日达成的是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125412.7元。原告于当日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应分别于2021年7月19日、2021年8月19日前支付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货款106600.8元(125412.7元×85%=106600.8元)、12541.27元(125412.7元×10%=12541.27元),合计119142.07元给原告。原告请求按照国务院2020年7月5日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及第八条第二款“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的规定,要求被告按照询价单上的付款日期即2021年2月8日付款,本案原告并未证实其是否属于该条例所称的中小企业,并且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主动告知,只是按照常规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注资等情况,且询价单仅属于预约合同,双方签订了本约合同,应按本约合同的约定履约。故原告要求被告2021年2月8日支付货款,无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125412.7元为基数,以原告实际贷款年利率9%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该请求是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没有约定,应按照该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按照其实际贷款利率9%支付利息,但其提供的网商贷款合同及贷款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与被告也没有按实际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约定,原告请求按照其实际贷款利率9%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给予上浮。被告应于2021年7月19日、2021年8月19日前支付货款,但至今尚未支付,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照逾期付款利息计算,

      以119142.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分别从2021年7月20日、2021年8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主张其资金困难,不支付逾期利息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诉讼相关咨询费、交通费、食宿费、出差补助及相关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请,原、被告合同并未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从货款中扣除的问题。原、被告合同第2.2条、第7.4条的约定,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从全部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不计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原告已于2021年1月27日供货完毕,被告亦认可从此时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至2021年7月27日质量保证期满,且货物目前未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按约定于2021年10月28日前不计息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6270.63元(125412.7元×5%=6270.63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亦未扣除质量保证金,故该批货物的质量保证金不应当再从货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应冲抵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该笔货款从2021年10月2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商贸公司货款125412.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0660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1年7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2541.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1年8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270.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1年10月2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至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应分别于2021年7月19日、2021年8月19日前支付货款,但未予支付,商贸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判决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主张其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约定其资金周转困难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时可不计利息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首先该条约约定对于具体是哪些情形为资金周转困难并不明确,难以作出判断,属于约定不明。其次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资金周转困难或有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不能按时付款,故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从全部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不计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商贸公司已于2021年1月27日供货完毕,按约定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应于2021年10月28日前不计息退还质量保证金。由于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未支付货款,亦未扣除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该笔质量保证金从2021年10月29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预约合同是相对于本约合同而言的一种特殊合同,系指当事人约定为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协议,是当事人在本约内容达成一致前作出的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在我国实践中,预约合同的适用范围非常宽泛,租赁、承揽、商品房买卖、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领域均存在,还存在意向书、允诺书、定金收据、原则性协议、框架性协议、临时协议等。预约合同大量存在社会生活中,为了市场经济及社会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立法形式在合同编通则部分首次确定预约合同,预约合同正式成为一项法律。《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民法典更强调预约合同的实质要件,即有于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损害赔偿不再单列,而将之归于违约责任。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合同(即将来要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签订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合同,预约合同的标的须是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合同,履行预约合同的结果即为订立本约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当事人之间系预约合同关系还是本约合同关系,不能仅根据协议名称或者单凭一份协议予以简单认定,而应当综合审查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后续为签订新合同进行的磋商乃至履行行为等客观事实,从中分析与探寻当事人是否有在将来另行签订新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据此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准确界定。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在网络上发布的网络预约是本约合同,而签订的书面《物资采购合同书》是格式合同,应按照网络预约合同中约定的预计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按照格式合同的条款来履行。笔者认为,被告发布包含了付款方式、预付款时间,要求先发货,做合同等内容的钢筋询价单,原告看到后,在有效期内向被告发布钢筋价格,从表述内容看,是以未来签订书面合同为目的,构成预约合同。且原、被告之后在被告住所地签订书面《物资采购合同书》,双方有多次同类经济往来,所签合同条款有所区别,是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是格式合同,所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书》是本约合同,本约合同对交货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应按本约合同确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履行。本案界定了网络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各自的效力,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预约合同条款,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有了明确的法律可依,从而更好地指引当事人进行经济活动。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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