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五金公司被告:F公司
第三人:实业公司
【基本案情】
实业公司(乙方)与被告F公司(甲方)于2019年4月签署了订购合同,编号为GQS-2019-SC大客户-334,被告向实业公司购买五金配件。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部分第2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日应按付款额的0.1%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实业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货款,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票面金额233374.62元,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7日。原告于2021年8月9日提示付款,被告于2021年8月12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11月25日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将其对被告F公司的233374.6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五金公司,实业公司保证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F公司,协议签署后,原告对实业公司的债权将向债务人行使。
【案件焦点】
实业公司与五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实业公司与被告F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实业公司与原告五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各方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F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实业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支付货款,实业公司将F公司拖欠货款233374.62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五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邮寄信息表,该项证据显示物品类型为债权转让通知书,EMS中国邮政签收记录显示:2021年11月29日“门卫”签收,结合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F公司收到实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且原告起诉后本案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已依法送达被告F公司,被告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受让实业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五金公司货款233374.62元及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的违约金26838元,嗣后违约金以未偿还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五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合同债权、票据债权竞合下债权转让效力问题。
现实经济往来中,商业承兑汇票在支付价款方面应用广泛。当基于买卖合同等合同关系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结算方式,支付请求人实际享有双重债权,即票据债权和合同债权。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因当事人所具备的法律知识、日常交易习惯、双方关系等多方面因素,导致债权转让并不一定有效,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承办法官需根据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在正确区分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作出正确裁判。就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应当根据以下审判思路予以正确把握。
一、债权转让效力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通知发生效力,但对通知方式并未明确规定。对于通知的方式及效果,应当以足以证明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作为认定债权转让生效的标准。本案中原债权人通过快递邮寄债务人,签收记录显示:2021年11月29日“门卫”签收,另结合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且原告起诉后本案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已依法送达被告,被告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
二、基于票据债权主张违约损失,不应包含合同约定违约金
当债务人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等情况拒付时,债权受让人可基于票据债权主张债权及违约损失。此时,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因商业承兑汇票的实质是一种承诺付款的支付手段,不包含合同约定。债权受让人主张的范围应当仅包含该票据记载的金额,不应主张包含违约金在内的合同约定权利内容。但是债权受让人可就债务人迟延支付情况,请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三、基于合同债权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予支持
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因买卖关系约定债权内容及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在债权转让生效情形下,债权受让人当然享有主张约定债权及违约金的权利。本案中原债权人将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的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债权人与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受让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被告支付债权款项及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当基于买卖合同等合同关系以商业承兑汇票等票据作为结算方式,支付请求人享有票据债权和合同债权双重债权。如果债权人对上述债权进行转让,并且以确定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票据债权和合同债权同时转让生效。当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当事人诉诸法院,承办法官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区分当事人主张权利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准确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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