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39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杜某伟
被告(被上诉人):马某举
被告(上诉人):建设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31日被告建设公司与L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发包方为L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建设公司,双方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数额:合同正本两份,发、承包人各执一份;副本四份,分、承包人各执两份;正本、副本之间不一致的以正本为准,正本之间或副本之间不一致的均应以发包人所持文本为准。”同时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建设公司与L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发包方L公司所提供,该份合同附件五《履约保证书》及合同附件八《建设工程质量承诺书》,承包人盖章处在加盖被告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后,保证人签字处均为被告马某举签字确认。其中《履约保证书》第四条中承诺:未依约支付工程所涉材料设备供应商的货款或农民工资(如擅自克扣、拖延支付等)影响发包人施工建设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并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承建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该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杜某伟向该工程工地提供商品砼,2020年1月16日经原告杜某伟与被告马某举进行结算,该工程项目共拖欠原告商品砼供料款378000元。为此被告马某举为原告杜某伟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叁拾柒万捌仟零佰零拾零元;欠款人:马某举;2020年元月16日。”另查明,被告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五:《履约保证书》及合同附件八:《建设工程质量承诺书》缺少保证人签字。但依据原、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情况,可以确认李某为涉案工程L公司项目主管,赵某乔为涉案工程被告建设公司质量员(土建工程),被告建设公司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均由赵某乔签字确认,并加盖建设公司名称公章,L公司依据现场签证单向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
【案件焦点】
合同相对性及保证条款的效力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诉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砼欠款378000元。对此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建设公司均向被告马某举购买混凝土、预制构件,系买卖关系,且已全额支付价款。但被告马某举却又在被告建设公司与L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L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留存的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五《履约保证书》及合同附件八《建设工程质量承诺书》均系承包人被告建设公司在承包L公司工程项目时向发包方就有关工程事项作出的保证责任,承包人处加盖被告建设公司公章,保证人处被告马某举签署,且该合同更具备完整性,符合客观事实。根据被告建设公司与L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所持合同正本之间或副本之间不一致的均应以发包人所持文本为准,故本案可以确认原告杜某伟向法院提交的L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故被告建设公司辩称理由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杜某伟主张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其商品砼欠款37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伟商品砼欠款37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伟对被告马某举的诉讼请求。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相对性及保证条款的效力认定。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即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效力,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也不负担合同义务。合同相对性原理起源于罗马法,并被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普遍遵循。其核心内容为:合同不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发生效力。
保证条款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条款。所谓保证责任,就是保证人依据事前合同条款所约定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建设公司与L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发包方L公司所提供,该份合同附件五《履约保证书》及合同附件八《建设工程质量承诺书》,承包人盖章处在加盖被告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后,保证人签字处均为被告马某举签字确认。其中《履约保证书》第四条中承诺:未依约支付工程所涉材料设备供应商的货款或农民工资(如擅自克扣、拖延支付等)影响发包人施工建设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并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此处合同约定的即是合同保证责任。
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书》《建设工程质量承诺书》系被告建设公司应履行的保证责任。故本案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双方之间为买卖关系的理由与客观真实完全相悖,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马某举应系被告建设公司人员,被告马某举在保证人处签署姓名,则被告建设公司在承包工程中应当承诺履行《履约保证书》及《建设工程质量承诺书》,故被告马某举应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马某举向原告杜某伟支付了部分的商品砼买卖价款,应视为代表被告建设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杜某伟向被告建设公司承建的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提供销售商品砼材料,该客观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杜某伟主张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其商品砼欠款37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杜某伟主张被告马某举支付商品砼欠款的诉讼请求,因马某举在涉案工程中系被告建设公司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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