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5民终24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
被告(上诉人):建设公司
【基本案情】
混凝土公司与建设公司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及2020年9月21日签订两份《项目补充协议》,约定:混凝土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供符合标准的混凝土用于其公司名下位于北海第一城YG-11-02地块一标段(1号、5号商住楼、2号至4号住宅楼)及三标段(11号至13号商住楼、22号至35号住宅楼及地下室)主体及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依合同约定从2019年6月至2021年1月向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工程机械费合计27158694.35元(详见每月对账单),且双方项目财务人员已签字确认每月对账单。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建设公司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已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93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7858694.35元。后建设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混凝土公司认为建设公司应支付剩余混凝土款及违约金。建设公司不同意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案涉对账单只部分有建设公司的委托人签字并无公司公章,是否具有决算的效力;2.建设公司是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法律争议之核心在于案涉对账单能否作为结算对账依据;建设公司能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评价问题。
关于案涉对账单是否具有结算效力问题。2020年1月15日,混凝土公司与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均有委托结算签字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项目财务人员已签字确认每月对账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及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上述签单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对账单》虽没有盖章确认,但建设公司对《对账单》供应的混凝土数量是予以认可的,代理人签字确认视为建设公司对对账单的确认,具有双方结算的效力。
关于建设公司能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建设公司自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3月26日及后期实际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500000元。至今尚欠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6658694.35元。经催款,建设公司主张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还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加价,致使双方在付款数额上产生纠纷,故而拒绝付款。案涉合同、《关于价格调整确认的函》对混凝土的价格均有明确约定,混凝土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在上述案涉合同、《关于价格调整确认的函》签字,建设公司等工作人员依据合同和《关于价格调整确认的函》对收货的数量、金额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对账单上签字应视为上诉人通过接收货物、支付货款方式对其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的签名行为予以确认,应视为建设公司对调价行为予以认可,因此,调整后的价格对双方具有效力,应当按照调整后的价格计付货款金额。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混凝土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货物后未能支付对应价款,经催款,至今未能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混凝土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以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公司应支付给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6658694.35元;
二、建设公司应支付给混凝土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6658694.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21年6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于调价问题;货款付款的依据是否以指定结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送货单》而不是《对账单》为准问题。
关于案涉供应的材料单价调价问题。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若预拌砼主材市场价格上下浮动超过5%时,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对此单价重新议价,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公司通过接收货物、支付货款方式对其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的签名行为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规定,双方代理人的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对账单及调价行为的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
关于案涉货款付款的依据是否以指定结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送货单》而不是《对账单》为准问题。案涉合同虽约定:“双方于产品交付,并验收合格后根据甲方公司(上诉人)相关规定对所供货物进行结算,需委托人结算签字并加盖甲乙双方单位公章后的结算书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唯一有效依据,其他任何单据,无论经任何部门盖章和签字,均不得作为结算的依据等。”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依据《送货单》进行结算,而是签署的对账单。《对账单》上记载的内容不仅有供货数量,而且有货款单价、总额、应付数额、未付数额等内容。另案涉合同及《关于价格调整确认的函》对混凝土的价格均有明确约定,混凝土公司负责人在上述案涉合同、价格调整确认函上签字,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对收货的数量、金额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对账单上签字,应视为上诉人通过接收货物、支付货款方式对其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的签名行为予以确认,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前述工作人员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以上签字确认行为可以作为认定双方购销混凝土数量及货款数额的结算依据。由于建设公司拒绝付款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建设公司违约逾期未支付货款前提下,原审法院支持混凝土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逾期支付货款导致合同违约问题的认定,涉及先履行抗辩权能否行使及委托代理人的行为被代理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评价问题探讨。
先履行抗辩权是合同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抗辩权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先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均发生于双务合同中。(2)先履行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对一些买卖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履行主义。而对于部分合同例租赁、承揽、居间等则一般采用异时履行主义。(3)先履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无从停止履行。(4)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其中包含三个要素: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能力,原因包括财产明显减少、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及其他情形等。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举证。先履行抗辩权在效力上赋予了后履行一方一种中止履行权,并不导致对方当事人债务的消灭。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所产生的事实状态具有暂时性。另该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行使中止权,具有阻却违法的效果,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使致使其所负债务超过原定的履行期限,该逾期在性质上并不属于延迟履行,当然就没有“双方违约”的问题。本案中,对于案涉合同提供的混凝土材料质量不符、单价单方加价等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建设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双方委托的指定结算人均在记载有供货数量、货款单价、总额、应付数额、未付数额等内容的《对账单》及混凝土的价格均有明确约定的《关于价格调整确认的函》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代理人签字确认,应视为被代理人认可。两审法院均认为建设公司不具有该抗辩权,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综上,两审判决均支持了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建设公司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认知错误是致其逾期付款,构成合同违约的原因。本案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的探讨,为当事人合同履行涉及相关自身利益的保护及权利行使提供些许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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