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H公司
被告(上诉人):混凝土公司
【基本案情】
H公司与混凝土公司于2018年、2019年分别签订三份《北京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向H公司购买混凝土外加剂。2019年4月28日,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截至2019年4月28日,混凝土公司共欠H公司货款7111772.31元,H公司恳请混凝土公司一次或分批于2019年底还清所欠货款。
2019年7月20日、2019年7月25日,H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浩作为买受人马某浩之妻的代理人与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嘉峪关市的四套房屋,总价款1150万元。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常某忠,混凝土公司控股房地产公司,四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2019年9月17日,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忠与H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浩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关于购买你别墅之事,如果有人要,优先考虑全部卖掉,目前的困难是严重短缺流动资金而不是房子。8月我理解你的困难才同意顶账要别墅的。”H公司认为没有抵账协议,抵账非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存在抵账的意思表示,但房屋没有验收合格、未办理产权登记。现H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混凝土公司支付材料款7111772.31元及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案件焦点】
1.双方是否形成以物抵债的合意,何时形成以物抵债的合意;2.以物抵债与原合同关系如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物抵债是当事人双方达成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协议。本案中,根据双方交易往来过程、法定代表人意见交流,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以物抵债的书面协议,仅存在签署买卖嘉峪关四套房屋合同顶账的事实,综合各方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合意。2019年4月28日双方签署对账单约定混凝土公司一次或分批于2019年底还清所欠货款,2019年7月签署买卖嘉峪关四套房屋的合同,表明双方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形成于货款清偿期限届满之前。鉴于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形成以物抵债合意,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因原债权尚未到期,为避免双方利益显失公平,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应予支持。故混凝土公司应向H公司支付货款7111772.3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H公司材料款7111772.3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111772.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H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混凝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混凝土公司与H公司之间针对涉案货款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合意,认定正确,应予确认。现混凝土公司认可用于抵债的四套别墅尚未转移登记,故涉案情况不符合让与担保情形,为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将原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履行依据,H公司有权要求混凝土公司支付合同货款。一审法院根据混凝土公司逾期付款情况认定相关损失,符合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讨论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未按照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情形下,原债务与以物抵债协议应如何作为履行依据的适用问题,即是新债和旧债能否并存以及在新债和旧债之间如何确定请求履行的顺序。
一、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因该以物抵债协议是以原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以物抵债协议的达成往往暗含为原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目的是保障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原债务时,债权人则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交付义务,保障自己的合同权益得到有效实现。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类似于让与担保。
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约定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将担保标的物返还给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选择以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方式。
但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又与让与担保存在不同。因以物抵债协议系诺成合同,不以物的交付作为成立要件,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并未要求交付抵债物;但让与担保需要完成公示,即动产已经交付债权人、不动产已经完成登记。故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的,因不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并获得优先受偿。债权人应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
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
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下,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但实践中,随着抵债物价值的变化或其他因素影响,也存在债权人要求履行原债务而债务人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形。
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债的履行方式的变更,由于物的价值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间存在变动的风险,才导致了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债务人提出了不同的抗辩。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履行原债务与以物抵债协议发生分歧时,应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债务履行方式是困扰实践的难点。
(1)新债与旧债的效力问题。原债权债务关系与以物抵债协议均属双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均合法有效,且合同效力不存在两者谁更优先的问题。
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与以物抵债协议均合法有效前提下,以物抵债协议即新债的产生是否会代替原债务关系即旧债,学理上亦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新债产生之后,旧债消灭,旧债附随的相关担保等权利义务关系亦随之消灭。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债产生的根本目的是清偿债务,在债务未得清偿的情形下,新债与旧债应是并存的关系。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因以物抵债协议实质上仅是变更了原债务履行方式,目的系使原基础债务得到清偿,在原基础债务未得清偿情形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允许新债与旧债并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亦是采取并存的观点。
(2)利益平衡考量。
以物抵债的关键问题在于维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在新债与旧债并存的情形下,至于请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还是原先的旧债,则需要根据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笔者认为,新债与旧债的区别在于债的履行方式不同而已,既然以物抵债协议更改了债的履行方式,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上应当履行新债。
当抵债物不能如期按约交付,按照新的履行方式不能实现债的清偿目的时,或者抵债物在交付前发生价值贬损,履行新债无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失衡时,债权人当然可以请求债务人按照旧的履行方式清偿债务。不论以何种方式清偿债务,应当综合考量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根据公平正义之原则判断双方之间的债务履行依据。在以物抵债中,债权人应当获得的利益至少是旧债务的清偿,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至少是旧债务的履行。在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债权人既有权通过主张新债务也有权通过主张旧债务来实现债权;并且,债权人在主张旧债务时,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被确认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①
本案中,H公司与混凝土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混凝土公司未将抵债物之房产完成变更登记,应认定为混凝土公司未交付抵债物,该种情形不符合让与担保法律特征。现H公司要求履行原债务,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法院对H公司要求履行原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混凝土公司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① 庄晓勇、袁杏桃:《论以物抵债的法律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2号为 例》,载《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2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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