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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N 公司诉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买卖合同案

    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第79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N公司

      被告(上诉人):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30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N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新建高速公路工程柴油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柴油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成品柴油。(1)关于质量,乙方应向甲方随车提供本批次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单》,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在现场交接时,如甲方对质量有异议,应由乙方随车押运人员、甲方有权经办业务人员共同对本批次产品取样并封存。(2)关于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约定:此合同无预付款。每月1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双方分别就201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6日、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月6日两个期间的柴油供应情况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370594.18元、206711.9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N公司陈述除16278.95元金额的柴油增值税发票未向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开具外,其余结算金额均已开具,并同意开具剩余金额的发票,同时提交6张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然而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仅支付了300000元,故N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油款欠款277306.12元及利息。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认可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但陈述仅收到370594.18元增值税发票,认为欠付款项仅为70594.18元,因原告方的票据丢失无法入账,付款条件尚未达成,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焦点】

      1.《柴油买卖合同》货款金额的认定标准是双方共同结算金额还是开具发票金额;2.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向N公司购买柴油,经双方结算,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对N公司提供的柴油质量和价款均无异议,故双方就《柴油买卖合同》的货款金额应以双方共同结算金额为准,而非发票金额。关于焦点二,《柴油买卖合同》中约定,N公司需向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方依据发票向N公司支付货款。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主张涉案款项未达到支付货款条件,实质上是在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的义务属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与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向N公司支付货款这一主合同义务不能构成相应对等,故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不能因N公司未出具发票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N公司支付货款277306.13元;

      二、驳回N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向N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是否应以N公司开具发票为条件。关于合同义务,根据《柴油买卖合同》的约定,N公司向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提供货物,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支付货款,上述内容系双方合同项下的主要权利义务,开具发票为N公司的附随义务,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以此对抗其案涉合同项下支付货款的主要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并非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的典型案例,其背后的核心争议是先履行抗辩权中的“当事人互负义务”应该如何进行法律评价。通说观点认为,互负义务应当是具有对价关系的。以此案例为出发点,放眼整个合同领域,法官可按照三步法解决此类纠纷,下文详述。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先履行抗辩权,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由此可以看出,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三:双方互负债务;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

      二、如何区分合同主义务和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并非我国法律中明确使用的术语,通常认为其出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结合第五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主义务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而先开票只是一种附随义务。换言之,只要把握住具有主导性和确定性的合同主义务,那么其他的义务都可归类为附随义务。

      三、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能否成为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再探讨

      上述结论的产生有一个前提,那就是主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分是法定的。但如果前提本身不存在,审判者就必须找到一个可操作性的司法路径。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义务与附随义务的界限将会模糊。以交换为基础的买卖合同,和众多典型合同一道,与其说是法定主合同义务,不如说是长期交易习惯提炼形成的、符合合同目的的主合同义务。但在商事合同面前,主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往往需要法官的主动作为。这种作为的第一阶段是类推适用,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第二阶段则是以宏观视角结合诚信原则、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判断。以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为例,它混合了买卖、租赁、劳务、合伙等典型合同与授权合同等非典型合同。当双方存在纠纷时,法官可以类推适用买卖合同,确定一方的主合同义务是提供特许资源,法官还可以考量合同的目的,作出在被特许人特定经营区域内开展自营业务属于主合同义务的判断。

      综上,当一方主张对方未履行在先义务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时,法官可按照三步法解决此类纠纷:第一步:找法。根据合同类型寻找法律明文规定,确定双方互负义务属于合同主义务或是附随义务。第二步:类推。分析双方争议的义务类型,参照适用最相类似合同的法律规定。第三步:验证。结合诚信原则、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以包容的态度对待当事人的约定,确保依据第一步和第二步对合同主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判断,不会产生严重利益失衡的裁判后果。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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