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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化纤公司诉贸易公司、国际公司买卖合同案

    出卖方不享有物权请求权的“指令交割”不构成指示交付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28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化纤公司

      被告(上诉人):贸易公司

      被告:国际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H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日,H公司作为供方,贸易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精对苯二甲酸(PTA)销售合同,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精对苯二甲酸(PTA),数量为7014吨,单价为2700元/吨,总金额为18937800元。合同第六条载明:“供方收到需方全部货款后,于2020年5月15日前交完全部货物。”后贸易公司向H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

      2020年5月7日,贸易公司作为供方,化纤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产品标的为精对苯二甲酸(PTA),数量为2004吨,单价为3276元/吨,总金额为6565104元,品牌为A。合同第五条载明:“价格条款:先款后货,指令交割。需方于2020年5月20日前(含当日)电汇支付全额货款给供方,供方收到全额货款后当天根据需方指令立即给A品牌仓库下达放货指令。”合同第六条载明:“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需方A品牌仓库自提。”合同第七条载明:“责任承担:本合同标的货物的所有权及其损毁、损耗、灭失的风险自供方下达放货指令之后转移至需方。”化纤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和2020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贸易公司名下账户转入金额均是3282552元的两笔货款,共计转入66565104元。

      2020年5月14日,化纤公司向贸易公司出具提货指令。2020年5月14日、5月18日,H公司向贸易公司出具产品发货提单,载明产品名称PTA,数量为1002吨,备注载明“5月现货,货转宏凯自提”。贸易公司分别在2020年5月14日和5月19日向H公司出具货权转移指令,要求H公司将数量均为1002吨的精对苯二甲酸货权转移给化纤公司,交货地H公司。

      化纤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及2020年5月22日向贸易公司出具催货函,称截至目前还有796.24吨货物未能提货,要求贸易公司尽快发货。贸易公司向化纤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H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晚通知停产,发货中断,待装置重启后将尽快安排发货。

      因剩余货物未能提货,化纤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贸易公司退还化纤公司未交货物的货款本金共计2608482.24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313020.8元,律师费180000元,国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贸易公司向H公司下达放货指令能否视为已经履行对化纤公司的交货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H公司系履行自身与贸易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在交付货物时是代贸易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化纤公司。对于化纤公司,H公司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H公司明确不能交付货物,贸易公司在与H公司交涉未果后,交付货物的义务仍应由贸易公司承担。化纤公司向贸易公司催告后,贸易公司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化纤公司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综上,判决如下:

      一、化纤公司与贸易公司2020年5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20年8月13日解除;

      二、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化纤公司货款2608482.24元;三、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化纤公司违约金521696元;

      四、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化纤公司律师费损失180000元;

      五、驳回化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贸易公司向H公司下达放货指令时货物并未现实交付,合同中关于自该时间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如要产生效力应当符合法律特别规定。贸易公司称该约定属于指示交付性质。然而,指示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仅有在贸易公司对H公司占有的货物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其向化纤公司转移对H公司提货的权利才构成指示交付。对于H公司尚未生产或明确预留给贸易公司的货物,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移形式实际无法完成,故本案指示交付并未成立。在此前提下,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H公司直接向化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性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并无不当。现H公司未向化纤公司交付全部货物,视为贸易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贸易公司应向化纤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买卖合同约定了“指令交割”这一特殊的货物所有权转移形式。该“指令交割”是指出卖人向第三人下达放货指令,则视为货物的所有权已向买受人转移。实际上,在普通货物买卖中,并无“指令交割”这一专业词汇,但在商品期货或证券交易市场合约之中普遍存在“交割”“指令”等专业术语。本案是当事人在货物现实交易合同中移植了部分证券交易中的概念,但因普通的货物买卖与证券交易立法规制存在很大区别,交叉使用概念容易导致混淆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该项约定是否符合民法典意义上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定,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法院审理思路如下:

      一、当事人约定动产物权转让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交付情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简易交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指示交付、第二百二十八条占有改定这三种形式。本案交易的产品系化工原材料,属于动产,当事人约定的指令交割,是关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因贸易公司下达放货指令之时,货物并未交付给化纤公司,故该约定不属于现实交付而系拟制交付。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特别约定应当符合立法规定的特殊拟制交付情形。如不符合,则该约定应属无效,不能产生物权转移的效果。

      二、“指令交割”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拟制交付情形

      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则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指令交割之时货物由第三方控制,显然不符合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这两种情形。贸易公司称该约定构成指示交付。指示交付与指令交割,从文义上看似乎很相似,且均涉及第三方占有动产,交付义务人转移对第三方的请求权给权利人。但是,两者仍然存在根本性的区别。指示交付是指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是否对第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区别指示交付与本案中“指令交割”的关键所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也即负有交付义务的人本身对物享有所有权,据此其才可以仅凭转让对第三方的请求权就实现物权的转移。但本案中,贸易公司与H公司之间仅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交付形式也为现实交付。在H公司没有交付货物之前,贸易公司对H公司仅享有请求交付货物的债权请求权。此时贸易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权,无法完成所有权的移转。因此,本案也不构成指示交付。至于当事人之间的提货、放货指令、货权转移指令等,均非民法典意义上的物权凭证属性,仅能视为贸易公司对行使或转移其债权请求权的依据。

      三、“指令交割”约定无效之下,可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

      因当事人约定的动产物权转移形式不符合法律特别规定,故该约定无效。贸易公司与化纤公司约定由第三方H公司向化纤公司交货,因H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也未同意由其直接作为债务人向化纤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构成债务转移或者债务加入。但依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构成债务人指定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情形。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仍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H公司未交付货物时,应由债务人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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