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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覆膜砂公司诉F 机械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第三人债务加入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44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覆膜砂公司

      被告(上诉人):B机械公司

      被告:F机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

      【基本案情】

      覆膜砂公司与F机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B机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F机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及B机械公司曾向覆膜砂公司采购覆膜砂。2015年1月27日,F机械公司及金属制品公司共同向覆膜砂公司出具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一份,载明F机械公司自2015年1月25日起由金属制品公司进行经营。2016年9月26日,F机械公司及金属制品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9月26日,F机械公司及金属制品公司欠覆膜砂公司货款共计1128754元,其中F机械公司欠588456元,金属制品公司欠540298元。

      B机械公司自2017年起陆续代F机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向覆膜砂公司进行还款计22万元,覆膜砂公司开具的部分收据的收款事项处记载为B机械公司代金属制品公司偿还货款。2018年5月31日,覆膜砂公司向金属制品公司、B机械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5月31日合计收到B机械公司承担金属制品公司偿还货款22万元,尚欠货款908754元,要求予以核对确认。对账函上注明了B机械公司每期还款金额及金属制品公司尚欠金额。对账函下方由F机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及B机械公司盖章确认。同年8月1日,覆膜砂公司再次向金属制品公司、B机械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记载对账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其余内容与2018年5月31日对账函一致,金额未有变动。F机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及B机械公司予以盖章确认。2020年11月30日,覆膜砂公司向F机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及B机械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载明截至2020年11月30日,贵公司累计欠覆膜砂货款915399元,其中金属制品公司合计欠款908754元,B机械公司合计欠款6645元。该对账函亦由F机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及B机械公司盖章确认。2020年12月4日,B机械公司向覆膜砂公司采购覆膜砂合计价款34500元,后B机械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覆膜砂公司付款41145元。

      B机械公司于审理中否认其债务加入,称其公司租赁了F机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的厂房,约定租金为60万元/年,但因该两家公司外债较多,债权人经常上门阻挠其公司生产经营,在与F机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及包括覆膜砂公司在内的债权人协商后,达成协议由其公司根据F机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指示将应支付的租金直接支付给覆膜砂公司等债权人。

      【案件焦点】

      B机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F机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结欠覆膜砂公司债务的债务加入。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机械公司构成债务加入。B机械公司自2017年起陆续代金属制品公司、F机械公司向覆膜砂公司偿还欠款,前两份对账函系向金属制品公司、B机械公司一并发送,B机械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视为其以承诺形式向覆膜砂公司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最后一份对账函系向金属制品公司、F机械公司、B机械公司一并发送,载明贵公司累计欠款915399元,表明系将三被告的债务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结算。函中分别列明金属制品公司及B机械公司欠款额,系因覆膜砂公司与B机械公司之间亦存在买卖往来,应理解系原被告之间为便于各自对账而为,不能据此认定覆膜砂公司对B机械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拒绝。覆膜砂公司出具的收据备注有“代付”字样,不足以否定形成时间在后的企业对账函的证明效力。B机械公司应与金属制品公司、F机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①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属制品公司、F机械公司、B机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覆膜砂公司偿还欠款908754元;

      二、驳回覆膜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B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机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B机械公司自2017年起陆续向覆膜砂公司支付了22万元,覆膜砂公司的收据上记载为“代付欠款”“标平代付”,表明B机械公司系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加入。覆膜砂公司前两次发送企业对账函,虽系向金属制品公司、B机械公司共同发出,但记载的也是金属制品公司的欠款情况及B机械公司的代还款情况,B机械公司虽在该对账函上盖章,但并无与金属制品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最后一份企业对账函载明贵公司累计欠款915399元,系将金属制品公司、F机械公司、B机械公司的债务统计在了一起,但对账函中又分别列明了金属制品公司、B机械公司的欠款数额,也表明上述欠款为金属制品公司、B机械公司分别结欠,B机械公司加盖确认的行为也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B机械公司未与债权人覆膜砂公司、债务人金属制品公司达成三方协议或与覆膜砂公司达成双方协议或向覆膜砂公司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B机械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12356号民事判决;

      二、金属制品公司、F机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覆膜砂公司偿还欠款908754元;

      三、驳回覆膜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民商事活动中,为给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充分保障,市场交易主体创设了以第三人加入债务为基本内容的各类增信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担保等法律关系的区分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热点、难点,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确立了“债务加入”制度才定分止争。在审判实践中,认定是否债务加入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第三人需有明示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债务加入制度,弥补了合同法规定的不足,该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由此可知,债务加入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债务人、债权人及第三人三方之间约定,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后通知债权人,三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从文义上理解,债务加入需由第三人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该案中,企业对账函虽是向金属制品公司、F机械公司及B机械公司一并发送,但其内容上将金属制品公司的欠款与B机械公司的代偿款、B机械公司的欠款作了区分,B机械公司的盖章行为应理解为其对代偿款及其自身欠款金额的确认,并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二、不能仅凭第三人的代偿行为或代偿承诺推定其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该案中,B机械公司为金属制品公司代偿了22万元货款,虽然企业对账函上有“收到B机械公司承担金属制品公司货款22万元,尚欠908754元”的表述,但未有B机械公司自愿承担金属制品公司剩余欠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能据此认定B机械公司对剩余欠款承诺债务加入。司法实践中,即便第三人作出代偿的承诺,也并不必然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区分承诺的对象。如果第三人对债权人作出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视为其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在债权人未明确拒绝的情况下,第三人构成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第三人作出代偿承诺的对象是债务人,且未通知债权人,则在法律上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其效力仅及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仍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

      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存疑推定为保证”规则

      债务加入和保证具有天然的相似性。相较而言,债务加入赋予第三人的责任更重。在交易实践中,第三人愿意为债务人承担义务的各种意思表示常常难以被准确地区分为债务加入或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前,司法实务中对“存疑推定为债务加入”还是“存疑推定为保证”一直存在不同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确立债务加入制度的同时,也明确了同一债务中债务加入与保证可以并存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这一规定亦增加了两者区分的难度。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对“存疑推定为保证”的裁判规则予以明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根据该规则可知,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清晰,如意思表示含混不清,无法简单判定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且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结合意思表示的词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信原则综合分析后,仍无法确定第三人真实意思的,则不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


    ① 该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适用,下同。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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