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65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某
被告:某电子产品商贸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某电子产品商贸公司组织了2020新学期优惠返场活动/2020高校优惠返场活动(中国大陆),条款和条件中载明:“有资格的购买人在购买符合条件的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并搭配一副A款耳机(配充电盒)、B款耳机(配无线充电盒)或C款耳机时,可享促销优惠金额……有资格购买人:为教育目的,有资格从专卖商店购买之人包括教师、员工、学生及父母(均为‘有资格的购买人’)……购买验证资格:当有资格的购买人通过中国大陆在线教育商店或致电购买产品时,品牌方可能会发送单独的电子邮件,要求顾客提供相关的学生/教职员工证副本,以验证其购买资格。提供此类证件并非一项强制性要求,但拒绝提供可能会导致订单取消……”黄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通过在线商城订购3件电子产品。同日,某电子产品商贸公司向黄某某发送邮件显示“我们收到了你的订单。确认你付款后,我们会开始处理你的订单”。后黄某某通过分期的方式向某电子产品商贸公司支付上述订单款项15016元。
2020年10月10日18:41,某电子产品商贸公司向黄某某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要求黄某某提供其教育身份的特定信息……我们收到你的信息后,会发送电子邮件进行确认。我们会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你的资格,届时你将收到一封订单确认电子邮件。如果我们未在2个工作日内收到你的回复,你的订单将被取消……"2020年10月15日,某电子产品商贸公司向黄某某发送邮件,载明“你的订单已取消。由于我们尚未收到你应提交的文件,无法确定你符合享受教育商店优惠价格的条件,你的订单已取消,我们将为你办理退款,退款方式取决于你当初订购时的付款方式”。2020年10月16日,某电子产品商贸公司向黄某某账户退款15016元,黄某某恢复预支的额度。
据此,黄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教育商店首页中“收件人须为有资格的购买人,我们可能会在订单发货前要求提供额外的信息进行资格审核……品牌方可以取消任何其合理认为不合格的订单”等格式条款无效;某电子产品商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优惠之后的价格15016元向黄某某出售13英寸平板电脑+C款耳机+妙控鼠标。
【案件焦点】
1.在网络购物中,经营者基于“一对众”的销售平台模式,预先拟定并面向众多用户重复使用的条款,购买者无法与经营者就上述条款进行协商,上述条款内容是否属于格式条款;2.如认定为格式条款,对于“购物者在收到资格验证的信息后,未按时提供资格验证材料,订单将会被取消”的格式约定是否有效;3.在格式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对于格式条款中约定的网络购物者未按时提供资格验证材料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还是合同解除权的成就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在经营的在线商城中开展2020新学期优惠返场活动,制定并公示了相关规则。原告拟以学生资格购买涉案产品,享受优惠价格。而被告开展此次优惠返场活动针对的是特定资格的消费群体,在公示规则中已明确说明只有消费者在为教育目的且属于教师、员工、学生及父母有资格的购买人前提下,才可享受优惠价格。同时,已告知消费者品牌方可能会向有资格的购买人发送单独的电子邮件,要求顾客提供相关的学生/教职员工证副本,以验证其购买资格,否则可能会导致订单被取消。故原告对被告可能要求其补充相关信息以确认其购买资格,应当是明知的,此为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属于免除被告公司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排除用户主要权利的情形,且诉争条款亦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应属无效的情形。原告主张诉争条款无效,没有依据。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在线商城订购涉案产品并付款,被告亦收到了上述钱款。而被告公示的规则中明确约定“仅当收到您的全额付款时我们才接受您的订单”,故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提供验证信息,可能导致订单取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提供信息进行资格确认,因原告未依约及时提供资格确认的信息,被告采用邮件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将取消订单的通知送达原告,构成有效通知。涉案买卖合同自通知到达原告时解除。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考虑到品牌方在线商城存在大量用户,客观上无法与每个用户就协议条款进行一对一磋商,此种情况下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呈现明显优势。本案中,黄某某诉争的条款是某电子产品商贸公司基于“一对众”的销售平台模式,预先拟定并面向众多用户重复使用的条款,购买者无法与某电子产品商贸公司就上述条款进行协商。故本院认定黄某某诉称的条款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但对于格式条款中的购物者需要提供相关的学生/教职员工证副本,以验证其购买资格,否则可能会导致订单被取消的约定,没有免除某电子产品商贸公司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排除用户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约定解除是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本案中,黄某某在某电子产品商贸公司经营的在线商城中下单并支付货款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未提供验证材料,可能导致订单取消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还是网络经营者合同解除权的成就事由,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黄某某诉争的条款是某电子产品商贸公司基于“一对众”的销售平台模式,预先拟定并面向众多用户重复使用的条款,购买者无法与某电子产品商贸公司就上述条款进行协商,因此应属于格式条款。但对于格式条款中的购物者需要提供相关的学生/教职员工证副本,以验证其购买资格,否则可能会导致订单被取消的约定,没有免除某电子产品商贸公司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排除用户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黄某某未按时提供资格验证材料为合同解除权的成就事由,某电子产品商贸公司发送取消订单的行为是行使其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某电子产品商贸公司在其销售方案中明确写明品牌方专营商城中包含的信息仅构成要约邀请。消费者在网页上下单的方式为要约。因此,黄某某在品牌方专营商城下单的行为为黄某某向某电子产品商贸公司发出的要约,根据双方约定的“仅当收到您的全额付款时我们才接受您的订单”,某电子产品商贸公司接收黄某某付款的行为是对于原告的要约进行承诺,此时双方合同成立且生效。
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顾客未按时提供资格验证信息,可能导致订单取消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当黄某某未按时提供验证信息时,合同解除的事由发生,某电子产品商贸公司可行使其约定解除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合同成立有效为前提,本案双方网络购物合同成立未生效,不涉及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本案是被告2020年进行的面向的消费者为教师、学生等特定群体的校园优惠返场活动,购买者应按某电子产品商贸公司要求提供资格验证材料,否则可能导致订单取消。能否提供验证材料属于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因此,其应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买方没有按时提供验证材料,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具备,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但没有生效,被告向原告发送取消订单的通知仅仅是将取消订单的情况告知原告,并非行使合同解除权。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未提供验证信息,可能导致订单取消,为双方买卖合同的解除事由。当该事由发生时,被告依法取得解除权,此时原告无权取得合同解除权,应为被告单方所享有的解除权。对于该解除权,被告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也可不行使解除权,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是双方合同解除,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存在的问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仍然具有拘束力。可见,已经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受到双方合意的约束,那么也就存在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达到摆脱合同形式拘束力需要的可能。因此,对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仍可行使解除权。但成立未生效合同与成立生效合同的解除权在行使主体及法律后果方面存在不同。前者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体可以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双方均可要求解除合同形式上的拘束力;此时,提出合同解除的一方如无正当理由,应向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后者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体是守约方,其可依合同约定享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的后果是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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