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4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K公司
被告(上诉人):环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30日,环保公司(买方)与K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其中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四条‘便利终止合同’条款中约定,买方可在任何时候出于自身的便利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终止通知应明确该终止合同是出于买方的便利,合同终止的程度,以及终止的生效日期。卖方在收到终止通知后应立即停止与合同相关的投入,对于此前的投入,买方应按原来的合同价格和条款予以接收,对于尚未交付的货物,买方可:(1)让任何一部分按照原来的合同价格和条款来完成和交货;和/或(2)取消该剩下的货物,并按双方商定的金额向卖方支付完成部分的货物和服务、卖方以前已采购的与本合同直接相关的材料、部件以及半成品的费用……”
2018年1月8日、1月26日,某银行公司开封分行向环保公司提供上述合同的履约担保。
2018年1月10日,环保公司向K公司付款20500000元。
2019年11月8日即该案开庭前四天,环保公司向K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表示其根据涉案合同第二十四条之约定,行使“便利终止合同”的权利,自K公司收到该通知之日起,涉案合同终止履行,并开展清理核算工作,对满足合同要求的材料、部件以及半成品进行折价,从其已付款中进行抵扣,多出部分K公司需退还。环保公司将上述通知以邮件形式发送给K公司,并做证据保全。同时,其亦在该院开庭时,当庭将该份通知交至K公司,K公司表示不予接收,不同意解除合同。
【案件焦点】
K公司与环保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便利终止权”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K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环保公司提交了履约保函,但环保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K公司全额支付首期款,仅支付了部分并明确表示其将不予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自行约定需要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规定及精神。现行合同法并未在总则中规定法定任意解除权的一般条款,仅在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特殊的合同关系中设定了任意解除权,买卖合同中并未有任意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是否解除合同需要考虑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违约行为的形态和后果,而不能机械地依据合同文本赋予买方或卖方任意解除权。允许环保公司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事实上并不符合K公司缔约的真实意思,也容易造成对已经生效且部分履行的合同的任意否定,有悖于民商事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因此该案将对环保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环保公司拒绝依约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K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而涉案合同并未陷入僵局,不具备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倘若允许环保公司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将使作为守约方的K公司蒙受不利益,同时,继续履行合同也不会对环保公司显失公平。因此,该院认为,涉案合同并不具备解除条件,环保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依约向K公司支付首付款。环保公司的违约行为给K公司造成了损失,现K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K公司支付合同款40000000元;
二、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K公司支付利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K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环保公司与K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其内容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环保公司可在任何时候出于自身的便利向K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该案中,环保公司基于自身的便利于诉讼中向K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终止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在此情况下,K公司要求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K公司虽称经其催告,环保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环保公司所享有的解除权消灭,但K公司未就此主张向该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K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因环保公司便利终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可另诉解决。因环保公司于诉讼中终止合同,该院酌定由环保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判,驳回K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主要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便利终止权”,即“买方可在任何时候出于自身的便利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该约定类似于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设置,当事人亦辩称任意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在合同法中合同主体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形均规定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类型中,如委托合同、租赁合同、保管合同等有名合同,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没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的设置,双方对约定的“便利终止权”是否成立产生了争议。
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对于任意解除权是否能够约定的问题,学界讨论较少,实务中不乏此类情况。有学者认为,任意解除权为法定解除权,如果合同双方约定其中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会构成对合同法的蔑视,也违反了契约严守规则,引起合同的不稳定①;也有学者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是重要的司法精神,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设立任意解除权并无不可②。这亦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观点相左的关键问题。笔者认为当事人约定任意解除权有效并无不妥,理由如下:
一、遵循缔约自由原则
根据缔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订立合同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规范,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论是从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都没有对约定任意解除权进行任何限制。在理论上,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协议解除的本质不同,后两者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与法定解除无关,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约定解除的内容是在当事人自身便利情况下随时解除合同,只要基于当事人自愿,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可。任意解除权的约定会使合同陷入不稳定的状态,但该约定是双方的事前约定,双方当事人是有一定预期的,可能是合同双方权衡利弊的安排,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所做的处分,不应予以禁止。
二、缓和理论冲突
在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是买方具有便利解除权,但是买方也是违约方,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若是按照一般的民法原理,合同的违约方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在一些合同僵局的情况下,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对双方都不利,过分强调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可能会造成极其不效率的行为。若是当事人能约定任意解除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契约严守”原则与“效率违约”的理论矛盾。③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可以为当事人在违约与继续履行的困境中提供脱离合同的路径。当事人进而可以同时约定相应的赔偿,弥补解除合同给对方带来的损失。
三、约定任意解除权是否需要限制
任意解除权是一项可以使合同归于消灭的重大权利,赋予权利人极大的自主性,以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牺牲为代价。法定的任意解除权,有适用的具体范围,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法院是否完全没必要进行干预呢?合同主体若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但一律不加限制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法院应该发挥其利益权衡的作用,对于出现极端的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予以司法调整,矫正不合理的契约关系,综合从合同履行情况、合同主体过错程度等方面予以裁断。
① 郑秋阳:《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法律问题探析》,载《法制与经济(下旬)》 2010年第11期。
② 陈自强:《民法讲义Ⅱ——契约之内容与消灭》,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③ 效率违约是指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其向非违约方做出履行的期待利益;或 者指当履行的成本超过各方所获得的利益时,违约比履行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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