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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安诉魏某兰买卖合同案

    行为人存在缔约过失导致守约方合同目的落空时, 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7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安

      被告(上诉人):魏某兰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魏某兰在邵武市一个店面门口竖立旋磁式细胞修复糖尿病康复馆的广告牌,因王某安患有糖尿病,便进店咨询。店主魏某兰告知王某安其店内有两种仪器,一种是旋磁式糖尿病治疗仪,另一种是磁能五行平衡仪,均是H公司生产的产品,现在公司这两款产品在做优惠活动,活动规则为:支付15600元购买一套仪器(磁能五行平衡仪或旋磁式糖尿病治疗仪自由选择一种),同时可以获得15600的通证,通过每天打卡签到的方式,每次打卡奖励80元通证变现金额,若一天打卡两次,可获得160元通证变现金额,15600通证97天可奖励完毕;通证变现方式有:(1)在A平台自行交易;(2)可做市场分享成功;(3)可商城自行消费;(4)可通证转让。王某安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现金15600元向魏某兰购买了一台磁能五行平衡仪,当日王某安的手机App上获得15600的通证。几日后王某安至店中领取了一台磁能五行平衡仪。后王某安通过每日签到打卡的方式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6日获得魏某兰支付给其的两次2000元通证变现现金,共计4000元。从2020年开始王某安向魏某兰要求支付其签到获得的通证变现金额,魏某兰以其没有做市场分享为由不再支付。

      魏某兰在店面发布广告宣传磁旋式糖尿病治疗仪和磁能五行平衡仪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构成发布违法广告行为,市场监督局于2021年1月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魏某兰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10000元罚款。王某安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魏某兰应返还王某安支付的预付金额11600元。

      【案件焦点】

      魏某兰是否应当返还王某安剩余价款116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安与魏某兰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王某安手机App上显示通证变现金额为11468元,按照活动规则应获得11468元的变现金额,但魏某兰辩称其无法变现是因无人做市场分享影响,但强调该原因仅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可作为其规避自身义务的理由;同时魏某兰辩称其实际为王某安变现了5000元的通证奖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王某安出具的《承诺书》的格式和内容均是魏某兰提供的,属于格式条款,《承诺书》中不合理地免除了魏某兰的责任,加重了王某安的责任且限制了王某安的主要权利,该《承诺书》无效。因此王某安主张魏某兰应返还其支付的购买仪器预付金额11600元,予以支持11468元。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安购买磁能五行平衡仪后变现剩余金额11468元;

      二、驳回王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魏某兰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魏某兰自行提供的活动规则,其对外宣传中带有“免费推广市场”“调理糖尿病”等内容,前述内容涉及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格以及效果,是商业交往买方迫切关注的内容,魏某兰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向王某安进行详细且真实的说明。然对于支付价款后获得的通证如何变现,魏某兰提供的活动规则仅载明四种方式,并没有详细介绍,对于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案涉仪器的适用范围以及效果更是没有明确具体内容。王某安虽然出具《承诺书》并手持《承诺书》拍照,但该行为方式明显有违正常的商业惯例,魏某兰以此主张其已向王某安告知相关情况,依据不足。故,魏某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安对案涉仪器的功效以及价款如何实现返还已经充分知晓。现魏某兰认可提供通证的H公司已注销致通证无法兑现,而邵武市市场监督局也认定了魏某兰构成发布违法广告行为,以上情况,显然不符合王某安在购买产品之初基于魏某兰对外宣传产生的正常预期判断和迫切关注,王某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返还剩余款项1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魏某兰返还11468元,王某安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服从。虽然王某安没有直接主张解除合同,但其在诉前向行政机关举报魏某兰以及诉讼中多次强调案涉仪器不能达成治疗效果、要求返还案涉仪器的意思表示明确,王某安实际是解除合同的意思。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直接处理返还价款的诉求,并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亦不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魏某兰上诉以通证未满足变现条件以及案涉仪器厂商已倒闭无法变现通证为由拒绝返还价款,不予支持。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判结果,但对魏某兰行为的认定观点却截然不同。一审法院援引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认定魏某兰需承担支付变现剩余金额11468元的违约责任。正因如此,魏某兰将王某安持有的通证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变现条件作为其上诉理由。如果继续审查活动规则的内容,难以得出王某安可以获得变现奖励的结论,其症结在于一审法院未正确识别魏某兰违反义务的性质。二审法院认为魏某兰违反诚信告知的先合同义务导致王某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认定王某安享有合同解除权,魏某兰应承担返还价款的法律责任。通过本案的分析,有助于正确把握行为人存在缔约过失致使守约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判断标准。

      一、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从发出要约开始到合同生效前依法负有告知、保密、协助、忠实等义务。先合同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其产生依据是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具有的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决定了以其作为本源的先合同义务有很大的弹性。尽管学界有将先合同义务归纳为告知义务、保密义务、协助义务、忠实义务四种类型,但仍不够明确、具体,亦不便于操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先合同义务需要法官结合个案合同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等要素来确定先合同义务的内容。缔约过程中是否违反诚信义务,须根据合同类型和个案情境予以审查。本案系涉保健产品的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标的物的保健产品的价格和功效对买受人的订约意愿有重大影响。因此,出卖人是否在缔约过程中对产品的价格和功效进行了如实告知,是考察出卖人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关键。本案魏某兰对外宣传免费推广产品,但对所谓的“通证变现”设定了烦琐的条件,实际加重了王某安的义务,且未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提示;而对于产品的功效,仅是以调理若干疾病博取消费者眼球,没有言之有据的介绍。因此,无论是只言及受益未谈及风险的活动规则,还是事后魏某兰被行政机关认定构成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均无法得出魏某兰在缔约阶段对标的物的价格和功效进行了必要说明的结论。因此,应当认定出卖人违反了诚信告知的先合同义务。

      二、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除存在未尽先合同义务的外在表现外,行为人主观心态上须有故意或过失,方能认定其存在缔约过失。

      三、合同有效

      合同已经有效成立,是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然前提条件。根据民法典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行为人存在缔约过失,仅导致另一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缔约过失责任的确定不以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为前提条件。换言之,在行为人存在缔约过失的情况下,合同仍有有效的空间。如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损害缔约一方未行使撤销权的,合同有效。本案中,魏某兰推销的产品不是医疗器械,在对外宣传中使用了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用语,虚构免费体验的事实,构成欺诈,王某安没有行使撤销权,法院不能主动予以撤销,此时合同有效。

      四、守约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标准。即便是合同生效后,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守约人的损害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弥补,此时行为人仅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毋须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否则将增加交易中的机会主义行为,有损交易的稳定性。本案中,买受人在订立合同中所追求的治疗糖尿病以及打卡变现的履行利益,显然无法实现,其享有合同解除权。

      只有在前述四个条件都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因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受损的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明确此类案件的判断标准,一方面可以有效实现对守约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另一方面也加强了对缔约人基于信赖订立的合同关系的维护,保证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和统一性。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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