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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某来诉郭某林买卖合同案

    厘清货款欠条与民间借贷欠条的区别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42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来

      被告:郭某林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0日被告郭某林在玻璃店黄某来处购买玻璃、不锈钢等材料共计货款17650元,自2019年8月10日立下欠条,约定在2019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如果过期未付,被告愿意每月按货款总数4%利息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期限到期之日止,月利息按1.28%计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及支付利息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债务应清偿。

      【案件焦点】

      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立下的欠条作货款与作借款的区别。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不锈钢等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9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50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65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欠条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假如逾期未付清的,以所欠总货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至付清所有货款时止,现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所有货款时止,以被告尚欠的货款176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林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给付货款176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6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给原告黄某来。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假如逾期未付清的,以所欠总货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至付清所有货款时止。在此“以所欠总货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应该是原被告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这是否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值得商榷。后因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所有货款时止,以被告尚欠的货款176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逾期利息,本院才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很多买卖合同纠纷中,因买受人的原因而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出卖人便要求买受人出具欠条,并在该欠条上约定逾期支付欠款的,买受人应按月利息2分支付给出卖人直至全部欠款清偿时止。这样约定的计算利息的方式是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方式计算,这样的约定是否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呢?笔者认为,首先就当事人的“欠条”应当审查其基础法律关系。若欠条的内容或在庭审中查明,欠条是因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一种结算方式,那么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买卖合同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能认为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会转化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有误解认为,既然货款经过买受人与出卖人的结算,所得出的欠款数额与民间借贷所欠数额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因为结算的行为会阻却之前的买卖合同欠款的状态,认为结算的行为会当然转化成民间借贷,同时因为两者的性质都是欠款。故对经过买受人与出卖人的结算所得出的欠款,只要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都认为是双方的意思自治,法院不应当干涉该约定。但按照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总价款的30%的规定,很多买卖合同的欠款所约定的月利息都会严重背离该项规定。应当对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予以区分,以便适用相关法律规则。

      笔者认为,买卖合同关系是出卖人按照约定向买受人提供商品而买受人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关系,存在等价交换的关系。虽然民间借贷也是双向的法律关系,但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有其相应的法律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有借贷双方的合意,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行为,同时以出借人出借贷款而贷款人实际取得贷款为最终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所以,为了能够更加公正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恪守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应当对“欠条”的性质加以界定,进而确定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明确审理方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该规定显明法院在审理“欠条”案件中的中立地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由被告就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予以证明。这也充分表明,买卖合同的结算“欠条”与民间借贷的“欠条”在本质上是不一样的。所以在审理“欠条”案件时,如果基础法律关系明确为买卖合同关系,就应当适用买卖合同中归于违约金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而不能以民间借贷的相关利息计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否则就是适用法律不正确,不符合法律“三段论”的推理模式。因为法律事实作为小前提,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若小前提或大前提因法律基础关系不对应,所推导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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