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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产管理公司诉赵某、王某追偿权案

    在“配偶”“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 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62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资产管理公司

      被告:赵某、王某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7日,赵某因购买车辆向浙江某山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某山农商行)申请贷款,填写了由资产管理公司制作的《汽车贷款担保申请表》,表中填写有贷款车辆情况、购车人及配偶基本情况,赵某在表下方声明内容真实有效,王某在赵某声明内容下“配偶签字”处签名捺印。

      同日,赵某与某山农商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对以赵某所购车辆设定抵押并发放贷款46600元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抵押物共有人”处有王某签字并按捺手印。资产管理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赵某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46600元、手续费等全部债务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10月9日,某山农商行发放款项46600元。赵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进行还款,存在滞后、漏还情形,之后未还款。资产管理公司遂承担保证责任,代赵某向某山农商行还款26932.45元,某山农商行为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相应《垫付证明》。

      后资产管理公司向赵某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认为赵某与王某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赵某、王某偿还垫付款项26932.4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王某抗辩,赵某买车其并不知情,也不清楚贷款金额。其不识字,签字非其所签,手印系贷款人员强行要求其按捺。王某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王某与赵某原为夫妻,婚后因赵某赌博经常发生争吵,长期分居,王某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2019年11月6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281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准予王某与赵某离婚。

      【案件焦点】

      1.在贷款担保申请、合同等材料上作为“配偶”“抵押物共有人”捺印,是否构成认可共同举债、还款的意思表示;2.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资产管理公司的追偿权。经查实,车辆过户时发票金额为67000元,且赵某陈述明知需还款两年、每月约2100元,总额与《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46600元一致。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为赵某垫付26932.45元,有权进行追偿。结算资产管理公司应向赵某返还的手续费用后,法院酌定赵某应返还资产管理公司20332.4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第二,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债务虽发生于王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王某在《贷款申请表》上声明下方作为“配偶”捺印认同表中信息,在《抵押贷款合同》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捺印,均未表明其同意为借款方或还款方。并且,根据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在(2019)苏1281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的事实,王某与赵某长期分居,在2014年已经有过离婚诉讼,故案涉债务发生时王某与赵某应系分居状态。资产管理公司未提供案涉债务系用于赵某、王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不具备赵某和王某共同意思表示,亦未得到王某事后追认,故依法认定案涉债务非王某、赵某夫妻共同债务。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资产管理公司返还20332.4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332.4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生产经营需要,不可避免地会与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对外负债呈现出由生活性债务向经营性债务转化的趋势,夫妻之间的财产、债务也日趋相对独立。为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各方利益,兼顾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分三个层次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大亮点。依据该规定,结合本案,对于夫妻一方举债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认可其在《贷款申请表》上作为“配偶”、在《抵押贷款合同》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捺印,而捺印与签名一般都是当事人作出“认同”意思表示的行为。但在贷款实践中,由金融机构提供的合同、表格均为单方制作的格式范本,为避免抵押权产生纠纷,金融机构有要求借款人配偶在贷款材料上签名的习惯。本案中,王某在申请表“配偶”处捺印,系在赵某声明所填配偶、车辆等信息真实有效的内容下捺印,一方面系确认配偶身份,另一方面系为赵某填写的内容背书真实性,不能推断出王某具有愿意共同贷款或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王某在贷款合同上“抵押物共有人”处捺印,即便出于自愿,亦仅能理解为认同赵某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其并未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捺印,不应扩大解释为同意抵押即为同意共同借款或还款。故王某两处捺印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认同夫妻共同举债或还款的意思表示。

      其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赵某所购车辆为营运车辆,赵某认可系其个人使用,王某称对赵某购车并不知情,再结合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赵某与王某分居已久,未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赵某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借款。

      最后,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资产管理公司除王某捺印的申请书和合同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无法认定案涉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社会关切的热点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在个案中应当立足事实、把握细节,既要维护交易安全,也要防止错误认定,避免让不该承担责任的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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