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0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抵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钟某丽
被告(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5日,钟某丽与案外人某银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钟某丽向某银行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46666‰。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某银行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0月25日,某银行向钟某丽发放贷款295万元。2012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后,钟某丽未依约付息、还款。
2012年10月25日,钟某丽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后钟某丽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抵押反担保函》载明,2011年9月,本人向某银行贷款295万元,贵方向某银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系争房屋就上述借款合同向贵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钟某丽还出具说明,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时签订的有关协议仅供交易中心备案使用,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就该抵押反担保的权利义务以抵押反担保函的内容为准。
2012年10月30日,钟某丽、融资担保公司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载明的债权金额为29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
2013年9月29日,融资担保公司代钟某丽归还某银行借款本息169467.7元。2013年10月29日,融资担保公司为钟某丽代偿借款本息2886125.93元。
2014年9月15日,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某银行起诉钟某丽、融资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5年1月26日判决钟某丽偿还某银行借款罚息17199.71元;融资担保公司等在前述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向某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某丽追偿。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9年11月15日,融资担保公司代钟某丽向某银行支付了520元、230元、1000元,上述款项分别系代钟某丽偿还公告费、代钟某丽偿还诉讼费、代钟某丽偿还贷款。
2020年3月13日,某银行向融资担保公司发函称,你司担保的钟某丽名下一笔经营性贷款金额为295万元,于2011年10月已实现放款,截至2020年3月12日该笔贷款欠款金额人民币16199.71元。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出具结案证明,证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该执行案件已结案。
另,系争房屋上曾存在融资担保公司以外的多项房屋抵押和司法查封措施。现该房屋已经被依法裁定拍卖,并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系争房屋经司法拍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另案债务后,尚有剩余款项由法院代管。现钟某丽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融资担保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权失效。
【案件焦点】
1.反担保抵押权的主债权性质如何认定;2.反担保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抵押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应当为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合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融资担保公司未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其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已经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确认融资担保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348弄123号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失效。
一审判决后,融资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反担保的主债权系融资担保公司对钟某丽的未来债权,而该债权是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产生的向钟某丽追偿的权利。追偿权在反担保合意达成时并未确定发生,且具体金额需根据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范围最终确定,系争抵押权并非用于担保融资担保公司履行对某银行的保证义务。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向某银行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共分三期:2013年9月29日支付借款本息169467.7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借款本息2886125.93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公告费、诉讼费、罚息共计1750元。融资担保公司对钟某丽的追偿权系在三期清偿时分别产生,在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前,债务人不存在对偿还义务履行期已经完全届满的善意信赖,而担保人却存在就追偿权未来整体主张的正常预期,故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某银行系分期向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权利,融资担保公司的最后一期追偿权系在2019年11月15日产生,且属于钟某丽的反担保范围。因此,融资担保公司对钟某丽的追偿权均应自2019年11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融资担保公司即使在本案诉讼前没有向钟某丽主张追偿,系争抵押权的主债权至今也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丧失司法救济效力,系争抵押权在法定顺位基础上依然就剩余款项存在优先受偿效力。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钟某丽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反担保又可称为求偿担保,是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从本质上而言,反担保亦是一种担保,与担保同样具有促进资金融通、保障债权实现及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然而,涉及反担保的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具体案件的规则适用需要结合民法的一般原理,参照类似价值取向的规则予以厘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该规定抽象认定了追偿权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时产生,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没有明确分期产生的追偿权如何起算时效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颁布后,上述条文已失效,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即使参照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对于分期产生追偿权的时效期间认定仍存在不同观点。
要厘清这一问题,需要基于追偿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其分期产生并非基于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合同预设约定。但是首先,追偿权对应着债务人的偿还义务,该义务无论何时产生,均属于同一性质,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不是持续性合同中的定期给付债务。其次,债务人明知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与自身的偿还义务。如果剩余债务属于保证范围,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而债务人又没有主动清偿的行为,其就可以预见到保证人将继续承担责任,其对保证人的后续偿还义务也将产生。在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前,债务人不存在对偿还义务履行期已经完全届满的善意信赖,而保证人却存在就追偿权未来整体主张的正常预期,这与约定分期履行中的信赖利益标准具有内在一致性,因此,分期保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故而,反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当以其主债权即追偿权确定为前提,分期履行担保义务的追偿权应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之规定,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此种类推有利于防止担保人与债权人的执行竞争,加之对诉讼时效立法目的及诉讼效率之考量,亦有利于减少讼累,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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